(2015)朝民初字第05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爱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鼎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爱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鼎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185号原告北京爱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北庄村华盛路142号政府办公楼223-33室。法定代表人任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文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鼎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冶金研究院西侧房屋。法定代表人张宁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小辰,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北京鼎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爱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鼎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怡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文颖,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小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以房产、车位抵工程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54940元;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投资建设的浩思家园1-18号楼的145间地下储藏间,使用期限20年,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33年7月17日止,被告以此来抵扣尚欠原告的15854940元工程款;被告应于2013年7月18日前办理完毕地下储藏间的交付事宜;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8号珀丽酒店。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浩思家园1-18号楼的145间地下储藏间的交付义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浩思家园1-18号楼的145间地下储藏间。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明确计算145间储藏间的租金,经过我们计算发现价格明显低于市价价格,根据协议约定每间每月折合为450元左右,每间每月的价格应该在1300元左右才算合理,我公司和原告沟通过,我公司本来打算2014年6月、9月、12月分三次还钱,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联系我公司,房屋也就一直没有交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以房产、车位抵工程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鼎嘉恒苑住宅小区市政总包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该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360万元,余款2393万元(含保证金)未支付;甲乙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了《鼎嘉恒苑D9商业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该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5260万元,余款3997万元(含保证金)未支付;依据上述协议甲方在工程中剩余15854940元工程款未向乙方支付。协议如下:位于浩思家园1号楼至18号楼地下储藏间共计145个系甲方投资建设并享有合法产权,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此储藏间20年,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33年7月17日止,甲方以此来抵扣上述两项工程的未付工程款15854940元。甲乙双方应于2013年7月18日前办理完毕地下储藏间的交付事宜。甲方保证对地下储藏间有合法的、全部的使用权,甲方有权将地下储藏间让给乙方使用。被告对上述145间储藏间享有产权,登记下以下房屋所有权证上: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海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海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海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海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海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被告均确认涉案的145间储藏间的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具体坐落位置为:海淀区浩思家园1号楼-2层:09、11、12、13、15、20;海淀区浩思家园2号楼-2层:01、02、03、05、07、08、10、11、12、13、14、15、20;海淀区浩思家园3号楼-2层:01、02、07、08、09、10、11、12、13、19、20;海淀区浩思家园4号楼-2层:07、09、10、11、12、15、17、18;海淀区浩思家园5号楼-2层:01、02、06、07、08、09、10;海淀区浩思家园6号楼-2层:01、02、03、04、07、09、12、13、17、20;海淀区浩思家园7号楼-2层:01、02、06、07、08、10、11、12、14、15、17、20;海淀区浩思家园8号楼-2层:01、02、03、05、08、10、11、12、15;海淀区浩思家园9号楼-2层:01、02、03、06、07、08、17、18、23;海淀区浩思家园10号楼-2层:01、08、11;海淀区浩思家园11号楼-2层:02、08、10、11、16、17、19、22;海淀区浩思家园12号楼-2层:07、10、12、15、17、19、22、23;海淀区浩思家园13号楼-2层:01、02、03、06、07、08、09、10;海淀区浩思家园14号楼-2层:02、07、09、10、15、20、23;海淀区浩思家园15号楼-2层:03、12、17、22;海淀区浩思家园16号楼-2层:11、12、15、16、17、19、21;海淀区浩思家园17号楼-2层:01、02、03、06、11、15、17、18、20;海淀区浩思家园18号楼-2层:06、07、11、12、15、16。被告至今未将上述145间储藏间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以房产、车位抵工程款协议》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房产、车位抵工程款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院确认上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以房产、车位抵工程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被告应于2013年7月18日前办理完毕地下储藏间的交付事宜,但是被告至今未将上述145间储藏间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应该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根据《﹤以房产、车位抵工程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145间储藏间的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市价价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鼎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爱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浩思家园1号楼-2层09等一百四十五套储藏间。案件受理费58465元,由被告北京鼎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爱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鼎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爱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怡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