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与李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李炜,中国科招高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号。法定代表人孙洪,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瑞,广东华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炜,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招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9号7层。法定代表人朱金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顺茂,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微,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交流中心)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科技交流中心诉至原审法院称:李炜与中国科招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招公司)于1999年8月10日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8),将科招公司冲抵给原科学技术部海峡两岸科技交流中心(以下简称海峡中心,2002年该中心与科技交流中心合并)的丰台区×××北路(原址为六里桥×××××小区)1号院3号楼2门101号房屋,即《京房权证丰私字第417**号》房产,办理产权至李炜名下。我中心认为李炜与科招公司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侵害了我中心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李炜与科招公司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判决李炜将位于丰台区×××北路1号院3号楼2门101号房屋归还我中心。李炜辩称:丰台区×××北路1号院3号楼2门101号房屋的产权人是我李炜,科技交流中心无权以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我与科招公司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科技交流中心与科招公司之间即使有债权债务纠纷也应自行解决,不得以债权对抗物权。综上,科技交流中心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科技交流中心的诉讼请求。科招公司辩称:诉争房屋是我公司集资建房,主办这个事情的人已经于2007年退休了,我公司后来询问退休人员,才得知我公司是按照海峡中心领导口头的指示将房屋办理到李炜名下。我公司与李炜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如果认定《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房子应归还我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履行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李炜与科招公司签订《住房买卖合同》系在科技交流中心与海峡中心合并之前,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属,科技交流中心与海峡中心并未明确。现科技交流中心不能证明李炜与科招公司在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中,双方使用欺诈、胁迫手段,或存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事实或行为。故法院确定李炜与科招公司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科技交流中心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的诉讼请求。���决后,科技交流中心不服,上诉至我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李炜、科招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李炜于1998年调入海峡中心工作。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路1号院3号楼2门101号房屋系科招公司集资兴建。1999年8月10日,李炜与科招公司签订《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李炜以住房款总额为人民币232995元的价格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2001年12月23日,科技交流中心与海峡中心合并,现李炜系科技交流中心职员。2004年3月22日,李炜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审理中,科技交流中心提交科招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就海峡中心与科招公司合作的情况书面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1、1998年,海峡中心曾就北京三元基因公司项目合作,给科招公司拨款300000元,后因合作没有进行,海峡中心要���科招公司退回所拨款项,后双方商定由科招公司提供2套六里桥的住房给海峡中心。2、科招公司总共收到海峡中心款项和秦洪明、李炜个人交款,合计489533.59元,以上款项用于冲抵科招公司提供的2套房子的建房成本471380元及其他有关费用。3、办理房产证时,这两套房子落实到秦洪明、李炜头上,肯定是征求了海峡中心的意见的,和谁联系和具体情节,现在当事人回忆不起来了。审理过程中,科招公司表示,如果我公司与李炜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被判决无效,诉争房屋应交回我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中国科招高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文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查明的事实,李炜与科招公司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科技交流中心虽上诉主张李炜与科招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李炜与科招公司所签合同存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科技交流中心要求确认李炜与科招公司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由李炜返还诉争房屋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