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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兴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婉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兴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婉央,韩婉芬,胡张能,慈溪市甬塔涂料有限公司,郁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85号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岳。委托代理人:张天云。委托代理人:胡露皎。被告:慈溪市兴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婉芬。被告:沈婉央。被告:韩婉芬。被告:胡张能,农民。被告:慈溪市甬塔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锋。被告:郁锋。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兴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泽公司)、沈婉央、韩婉芬、胡张能、慈溪市甬塔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塔公司)、郁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兴泽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8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8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利息7209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兴泽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900元;三、判令被告沈婉央、韩婉芬、胡张能、甬塔公司、郁锋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露皎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3日,原告银桥公司与被告兴泽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银桥借字第8021406007号的银桥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兴泽公司为债务人、原告银桥公司为债权人;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89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债务人支付的款项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债权人对债务人按18.6‰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沈婉央、韩婉芬、胡张能、甬塔公司、郁锋及案外人慈溪市下二灶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慈银保字第8021406008号银桥贷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沈婉央、韩婉芬、胡张能、甬塔公司、郁锋及案外人五金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兴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汇付委托书1份,约定原告将借款890000元直接汇入案外人张红芬的银行帐户。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890000元。届还款日,被告兴泽公司未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兴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890000元为基数、按13.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沈婉央、韩婉芬、胡张能、慈溪市甬塔涂料有限公司、郁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兴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兴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逾期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总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被告慈溪市兴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婉央、韩婉芬、胡张能、慈溪市甬塔涂料有限公司、郁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