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贺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吸毒,2014年7月2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9月2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9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贺某甲在涟源市七星街镇同方村三角坪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给李某甲吸食。2014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贺某甲在涟源市七星街镇同方村三角坪处再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甲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0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贺某乙、肖向东的证言,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贺某甲在涟源市七星街镇同方村三角坪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给李某甲吸食。2014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贺某甲在涟源市七星街镇同方村三角坪处再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甲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0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晚上7时许,贺某甲打电话给李某甲说有个伙计带了点海洛因回来了,问李某甲要不要货,并讲一百块钱一个筒筒。9时许,李某甲打电话给贺某甲,要求买100元的货。两人在同方村三角坪“乃和尚红白喜事店”门前见面,李某甲给了贺某甲100元钱,贺某甲给了李某甲一个吸管装的小筒筒。后李某甲将小筒筒里的海洛因分两次以注射的方式吸食了。这些海洛因重约0.05克。2014年7月26日晚上,贺某甲在同方村三角坪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约0.05克毒品海洛因,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5日21时许,李某甲打李某乙的电话要求借100元钱,李某乙送了100元钱给在同方村三角坪的李某甲,李某甲讲贺某甲马上会给他送货过来。李某甲接了电话就往同方村三角坪“乃和尚红白喜事店”走去,李某乙在对面批发部,看到一辆载着两个人的摩托车上下来一个长头发的人,李某甲给了那个人100元钱,那个长头发的人给了李某甲一个东西,李某甲拿着那个东西在路灯下照了一下就讲:“也太少了哒”,骑摩托的人回了一句“也不少了”。摩托车走后,李某甲拿着一个吸管封装的筒筒给李某乙看并讲“这么一点就是100块钱”,李某乙看到这是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6日晚上李某乙看到在同方村三角坪前一天骑摩托的那两个人与李某甲又见面了,同样是那个长头发的人给了李某甲一点东西,李某甲还说:“怎么只有一个”,李某甲把东西放进口袋里时,派出所民警就把三人抓获了。李某乙辨认出2014年7月25日晚和7月26日晚送毒品海洛因给李某甲的贺某甲与贺某乙。3、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晚,贺某甲要贺某乙送他去同方村三角坪拿钱,贺某乙用摩托车送贺某甲到同方村三角坪,贺某甲与李某甲见面后,就给了李某甲一个小东西。第二天晚上,贺某乙借摩托给贺某甲,由贺某甲驾驶搭载贺某乙到同方村三角坪去给李某甲送货(即毒品),贺某甲与李某甲又见了面,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4、证人肖向阳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晚肖向阳与贺某甲借贺某乙的摩托车一起去娄底购买毒品的情况。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26日晚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贺某甲和吸毒人员贺某乙、李某甲,并在李某甲上衣口袋里搜出吸管封存的毒品疑似物一筒。6、贺某甲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7月25日和7月26日贺某甲与李某甲电话联系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于2014年7月26日晚通过布控在七星街镇同方村三角坪讲贩卖毒品的贺某甲等人抓获归案。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7月26日晚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贺某甲和吸毒人员贺某乙、李某甲,当场缴获可疑物品,经鉴定,可疑物品净重0.04克,并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9、贺某甲户籍资料及吸毒史证明,贺某甲出生于1987年4月20日等身份情况及其吸毒管控情况。10、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贺某甲对2014年7月25日晚和同月26日晚分别以100元的价格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贺某甲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贺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桂林审 判 员 谭 辉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