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执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续忠祥与被执行人代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续忠祥,代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扶民执字第917号申请执行人续忠祥,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代志国,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续忠祥与被执行人代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一、被告代志国偿还原告续忠祥货款12万元,前款于2014年5月1日偿还原告续忠祥1万元,于2014年5月偿还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6万元,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代志国负担。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偿还欠款5万元。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调解确定的义务,2015年被执行人代志国给付申请执行人5万元,利息及诉讼费2668元在余下的6万元案件执行时解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调解确定的于2014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续忠祥5万元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