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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非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1-05-17

案件名称

南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黄小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南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黄小平;李小兰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非执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南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南丰县琴城镇城墙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相耀,主任。被执行人黄小平,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执行人李小兰,女,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申请执行人南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4年5月27日对被执行人黄小平、李小兰作出丰计生征决[2014]第16002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本院以(2014)丰非审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小平、李小兰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给付社会扶养费40628元及负担执行费509.4元。但被执行人黄小平、李小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黄小平在南丰县农村合作银行6×××帐户上的存款1137.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火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