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谢凌俊与杨寅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38号原告:谢凌俊。被告:杨寅晓。原告谢凌俊为与被告杨寅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萍独任审判。2015年2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寅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凌俊诉称,被告杨寅晓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至今仍未归还,双方自行调解未果。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据此,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寅晓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杨寅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杨寅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已于2015年1月份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凌俊与被告杨寅晓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杨寅晓拒不到庭抗辩,本院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并据此变更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寅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凌俊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寅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