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振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593号罪犯杨振,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安徽省金寨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服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庐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3)合刑执字第00422号刑事裁定,依法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振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