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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药王庙村,暂住兴隆县兴隆镇隆城国际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现押于兴隆县看守所。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绰号柱子,住兴隆县。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住兴隆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住兴隆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住兴隆县。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2月26日18时许,张某甲与贾某某等人在兴隆镇大有村秀兰小区底商‘杨三羊汤’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张某甲与杨某某发生激烈争执。贾某某电话通知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张某乙带着王某某、门某某和被告人马某某赶到现场后,发现张某甲已被杨某某捅伤。被告人马某某和门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椅子腿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到兴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161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28天×5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560.00元(28天×20元/天)。以上合计为18070.25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我们公司的王某某、门某某和总经理张某乙在公司呆着,张某乙接到一个电话,说董事长张某甲在秀兰小区底商‘杨三羊汤’与人呛呛起来了,我和张某乙、王某某、门某某就开着两辆车到‘杨三羊汤’馆。门口有人围观,并说里面杀人了,我们四个进到羊汤馆的一楼大厅,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站在离二楼楼梯口不远的地方。我听见二楼有人喊捅死你们,谁也别走,这个女的就拦着我们,说你们别上去,楼上杀人了,手里有刀,见谁捅谁,还打我呢。我们四人上到二楼,离二楼楼梯口不远处,有一光头男子背对着楼梯口,右手拿一把尖刀,他转身看到我们后说今谁也别走,全捅死你们。我过去时,杨某某还拿刀捅我,我躲过去了。我就和门某某上前去抢杨某某手里的刀。这时张某甲已经躺在地上了,地上都是血。谁把张某甲背下去的我不知道,我从地上捡了一个凳子腿打了杨某某几下,具体打什么部位我没注意,后来警察就到了。二、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下午六点多钟,张某甲、董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到我开的羊汤馆二楼八号雅间吃饭,吃饭过程中其与贾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被打伤,其用做烧饼用的水果刀将张某甲扎伤。后来了几个人把其按倒在楼梯上,用棍棒东西打我。三、证人证言。1、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上,我和我们公司的王某某、马某某在公司陪总经理张某乙呆着,张某乙接到张某甲的司机贾某某打来的电话,说张某甲在秀兰小区底商‘杨三羊汤’和人争吵呢,就是要打起来的意思。我和王某某、马某某、张某乙就赶到了‘杨三羊汤’,在一楼大厅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在楼梯口,拦着我们说你们可别上去,上面杀人了,他手里有刀,见谁捅谁,疯了还打我呢。我和马某某、王某某沿着楼梯到二楼,看见二楼楼梯口北侧两米远左右有一光头男子背对着楼梯口站着,用手拿着一把尖刀并说谁也别想走,把你们都捅死。我看见张某甲头朝楼梯口躺在地上,张某乙、贾某某、王某某就背着张某甲下楼,这时杨某某想拿刀捅张某乙,被张某乙躲开了。我和马某某就上前抢杨某某手里的刀,杨某某想挣脱我们,马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椅子腿,打了杨某某几下,具体打哪我没注意。后来我和马某某按着杨某某,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2、杨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杨三羊汤”饭店的服务员。2014年2月26日下午,老板喝了点酒和老板娘张某丙吵架了。晚上六点多来了四位客人。五十多岁的一个客人让把老板喊上来,老板上了楼,过了一会听见楼上有东西或人撞墙的声音。我到楼上看见老板和三十多岁的男子吵架。下楼后从外面来了3、4个年轻小伙上二楼了。楼上有打架声音。后来有一个年轻男子背着那个五十多岁的男子从二楼下来,有人说老总挨刀了,赶紧上医院。过了一会救护车到了,杨某某被送医院了,杨某某脸上有血、头部被绷带包着。3、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下午,因为琐事与丈夫杨某某吵架了。晚上有人要在我家羊汤馆吃饭。他们喝得差不多要吃主食了,炸药厂的司机把杨某某叫上楼,刚上楼我听见楼上好像打起来了。我上去看见杨某某和他们打了起来,后来又来了几个人,他们一起打杨某某。杨某某额头都是血,后120急救车来了,杨某某就被送医院了。我身上的伤主要是王某某打的,杨某某面部的伤是贾某甲、张某甲用酒瓶和凳子腿打的。4、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上七点,杨三羊汤馆服务员让我赶紧过去,我到了杨三羊汤馆看见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把我姐张某丙从二楼踹下来,后下来五六个男的。穿黄色上衣的男子又打了我姐两个嘴巴,还把我打了,让我赶紧滚。四、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1号、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张某丙为轻微伤。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到兴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身份信息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住院费用为16110.25元。5、兴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杨某某住院28天及治疗经过。6、兴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证实:杨某某1.右内踝骨骨折,2.左侧肱三头肌损伤,3.头皮、面部多发皮裂伤,4.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5.多发软组织损伤。六、现场照片证实:张某乙、王某某、门某某、马某某伤情情况。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未指控张某甲、张某乙、贾某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亦未提交证实该三人对其造成伤害的证据,其要求追究张某甲、张某乙、贾某某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委托代理人尹相龙关于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自首的观点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索要财产、衣物损失无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赔偿停业及房屋租金损失,因其犯罪行为在先,并且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其此项经济损失自行承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是防卫过当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马某某庭审后主动交来5000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兴隆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70.25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杨某某上诉主要提出,要求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贾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营业损失、财产损失119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8时许,张某甲与贾某某等人在兴隆镇大有村秀兰小区底商‘杨三羊汤’饭店吃饭,因琐事张某甲与杨某某发生争执。贾某某电话通知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张某乙带着王某某、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赶到现场,发现张某甲已被杨某某扎伤。马某某、门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厮打。马某某用椅子腿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构成轻伤。案发后,马某某到兴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马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18070.25元。原判决认定上述全案事实情节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杨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张某甲、张某乙、贾某某不是共同致害人,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营业损失因其犯罪行为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应自行承担。故原判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杨某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