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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叶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广别”,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绰号“炫伢德”,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萍乡市��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叶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提议去萍乡抢包,被告人叶某、阮某武(在逃)表示同意,三人商量由阮某武骑摩托车,张某、叶某负责抢包。8月13日凌晨,三人窜至本市安源区金源宾馆二部后面的巷子,阮某武驾驶摩托车,张某、叶某坐在后座,发现被害人周林挎着包,便骑车接近,趁被害人不注意,由叶某动手扯走被害人挎包,三人迅速逃离至另一条巷子翻看被抢挎包,发现包内有现金30余元、一部白色联想S850手机。随后,三人又窜至本市安源区老凤凰派出所附近巷子,阮某武驾驶摩托车,张某、叶某坐在后座,发现被害人周根英手里提着包,便骑车接近,趁被害人不注意,有张某动手扯走被害人手中的包,三人迅速驾车逃离至另一条巷子翻看被抢手提包,发现包内有一个意尔康钱包、一个千足金和田玉挂件和一部白色朵唯D800手机。经鉴定,联想S850手机价值728元,周根英的手提包价值50元,意尔康钱包价值100元,千足金和田玉挂件价值1196元,朵唯D800手机价值1162。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林、周根林的陈述材料、证人何艳、凌守念的证言、千足金和田玉挂件的购买发票、被告人张某、叶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张某、叶某的相互辨认笔录和照片及对同案人阮某武的辨认笔录和照片、���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萍安价鉴字(2014)237号和2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某、叶某抢夺2次价值为人民币3266元。另查明,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在侦办该案时,发现被告人张某、叶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10月18日在江西省上栗县明珠宾馆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在萍乡市火车北站将被告人叶某抓获。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叶某的抢夺行为属于驾驶机动车抢夺,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提起犯意并具体实施抢夺行为,被告人叶某亦具体实施抢夺行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叶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叶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之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利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之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远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