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林某、余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余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接受李某、黄某、樊某、陈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共计53000余元。被告人余某再将上述投注额并连同其自己的1000余元,全部投注到被告人林某处。被告人林某返还给被告人余某3%的好处费,被告人余某非法获得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上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李某、樊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六合彩单据、六合彩账本、短信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余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林某、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追缴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虞莳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