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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姜天璟与姜万勋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万勋,姜天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万勋。委托代理人黄天宇,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天璟。委托代理人姜威。上诉人姜万勋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之父姜某壬(于1964年去世)与原告之母李某(于2002年去世)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七人,分别为姜某子(女,1933年2月26日出生)、姜某己(男,1935年11月2日出生)、姜春嫒(女,1943年5月2日出生)、姜某辛(男,1946年6月19日出生)、姜某丁(女,1949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姜某戊(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姜某子与姜某癸婚后生育被告。原、被告系舅甥关系。案涉房屋共计13间,分北屋5间、东厢房3间、南屋5间,建造于新中国成立前,原为姜某壬与李某所有。1981年5月2日,在李某主持下,该13间房屋分给原告所有。1986年1月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为涉案房屋颁发房产宅基地证,该处宅基地证分两证,一证为南屋(宅基地面积为48平方米),另一证为诉争房屋即北屋及东厢房(宅基地面积为152.6平方米),均登记在原告名下。1986年,被告开始到诉争房屋中居住。1992年,原威海市环翠区土地管理局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将诉争房屋(宅基地地号0408-360)登记在被告名下,将南屋(宅基地地号为0408-324,)登记在原告名下。1992年7月30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为案涉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房屋地号为0408-324(360)。1995年被告因1992年办证问题与李某发生矛盾后搬离诉争房屋。1996年3月16日,经姜家疃村调解人员谷锡昭的调解,原告与被告之父姜某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房子归姜天璟所有,由姜天璟给姜某癸400元(钱是天璟还增盛的),由姜天璟给姜万勋250元是水电钱。双方于3月23日前交齐,姜万勋23日前把房子倒给姜天璟,姜天璟将钱给姜某癸”。1996年3月23日,姜某癸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姜天璟水电费和借款共计650元”。在1992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之时担任姜家疃村委会支部书记姜振增、村主任姜希言、办证经手人刘昌增、姜忠玉等4人于2007年5月29日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兹有姜家疃村1992年以前的土地证是姜天璟的,以后姜万勋结婚征求李某同意在那里住,换土地证时没有征求姜天璟的同意就写上姜万勋的名字”。2011年10月26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以登记在姜万勋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错误登记为由将姜万勋名下的民房宅基地(宅基地地号0408-360,面积为152.6平方米)予以注销。2011年11月5日,被告及其父亲姜某癸以诉争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为由向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环翠分局提出异议,请求暂缓为原告核发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13日,原告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环翠分局不履行核发土地证的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姜家疃村东街65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姜万勋辩称,诉争房产是1986年由被告父亲姜某癸花400元从原告处购买,用于被告结婚住房;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包括打水泥地面、安装自来水和闭路电视等基本设施,并于1992年在土地部门和村委会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办理在被告名下,取得了姜家疃村委会确认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因此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关于1996年3月16日的协议书及同年3月23日收条中所指400元之性质,原告陈述称系其1982年分别向姜某丁、姜某戊各借200元后,被告之母姜某子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替原告偿还了上述400元借款。原告于1995年时方知替其还款一事,后与被告形成了400元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与姜某癸在1996年3月16日协议中写明偿还400元。被告陈述称1986年原告向被告之父姜某癸借款400元用于偿还其欠姜某丁、姜某戊借款。后被告之父姜某癸欲给被告买房,原、被告协商该400元用于抵顶诉争房屋购房款。证人姜某甲到庭作证称,很早之前听被告前妻说诉争房屋是姜某癸从原告处购买给被告结婚之用,证人姜某甲不清楚诉争房屋的买卖过程,亦不清楚诉争房屋的房款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民房宅基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分家协议、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是证人姜某甲证实只是听被告前妻说诉争房屋系被告之父姜某癸从原告处购买给被告结婚之用的,并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对房屋买卖过程、房款数额等事项均不知悉。对于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之母姜某子替原告偿还姜某丁、姜某戊共计400元钱是否为购房款,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姜某辛等作为原、被告之近亲属均不知情。从原告对诉争房屋的管理态度和办证反应情况分析,若被告购得诉争房屋,则土地使用权证办在其名下当属正常,但在1992年将北屋及东厢房办理在被告名下后,因办证问题李某与被告发生矛盾,直至1995年被告搬离诉争房屋。李某对诉争房屋民房宅基地证办理在被告名下提出了异议,其表态行为与房屋借用关系中出借人应有的正常反应相符。被告无证据证实该400元系购买诉争房屋之购房款。综合原告所提交证据分析如下:1996年3月16日协议书及同年3月23日收条中提及偿还、借款等内容,并且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另外,1992年7月30日,诉争房屋共计13间的所有权均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分家协议,原告为房屋的所有权人。通过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比较分析可知,在诉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姜家疃村东街6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威环房私字第3-14-269)房产归原告姜天璟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姜天璟负担75元,被告姜万勋负担75元。上诉人姜万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上诉人1986年要结婚,上诉人父母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被上诉人将诉争房屋以400元卖给上诉人,该400元由上诉人父母于1982年替被上诉人偿还姜某丁、姜某戊各200元抵顶。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姜某丁、姜某戊可能因上诉人与其母亲李某发生矛盾,而未予证实400元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主张其于1995年才知道上诉人父母替其偿还4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父亲姜某癸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房子归姜天璟所有”,亦可证实诉争房屋并非被上诉人所有,双方当事人之间应系买卖关系;二、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经修缮、整理,1992年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对此应知情。姜振增等四人知道诉争房屋系上诉人所有,不存在征求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原审认定土地使用证系错误登记,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姜天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1996年3月16日的调解协议的姜某癸签名属实,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但主张因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已于1992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姜某癸无权处分;并认可1985年姜某癸购买诉争房屋时,系根据分家协议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与被上诉人系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当时只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母在场,购买该房屋后母亲已经告知其兄弟姐妹。上诉人在原审中还提供证人姜某乙、姜某丙及上诉人的前妻王晓娟的同事或朋友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姜某乙、姜某丙、刘某在书面证言中证实,上诉人的父亲姜某癸准备上诉人与王晓娟结婚,从被上诉人处花400元购买诉争房屋;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书面证言中证实,上诉人与王晓娟在诉争房屋内结婚生子。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知晓诉争房屋均系传来证据,不足以采信。原审法院对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姜某辛进行了询问,上述人员均证实1981年分家协议属实,并认可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对400元款项是否系购房款均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证人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姜某辛均证实1981年分家协议属实,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亦予认可,且1986年诉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诉争房屋在1986年时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姜某癸根据分家协议从被上诉人手中购买诉争房屋,虽提供了证人姜某甲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姜某乙、姜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的书面证言,但证人姜某乙、姜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均未出庭作证,且上述证人所证均系传来证据,并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系通过代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00元的方式购买,但作为双方当事人之近亲属的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姜某辛对400元款项是否系购房款均不知情,且诉争房屋系姜某癸于1985年购买,而该房屋1986年还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李某对诉争房屋民房宅基地证办理在上诉人名下提出了异议;结合1996年3月16日协议书中偿还、借款等内容及协议书履行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购买诉争房屋,故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姜振增等四位证人作为1992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的村干部及经办人对办证时的情况所作证明,符合当时情况,应予采信。原审并未认定土地使用证系错误登记,上诉人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姜万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