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等与李某甲、包伟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饶某甲,饶某乙,李某甲,包伟光,程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被害人饶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系被害人饶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饶某丙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乙。系被害人饶某丙次女。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亚,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居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艳文,居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庚原,男,200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乙长子。附带���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金原,女,201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乙长女。法定代理人管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艳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庚原、李金原的法定代理人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包伟光,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国东。委托代理人薛术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责人李庆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伟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饶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饶某甲、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王艳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王艳文、李庚原、李金原、法定代理人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被告人包伟光、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杨春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国东的委托代理人薛术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包伟光醉酒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北外环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西第一指示牌东处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驶入逆向的李某乙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李某乙及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李某乙及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饶某丙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包伟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伟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饶某甲、饶某乙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国东、包伟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王艳文、李某甲、李庚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抢救费243.19元、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600元、火化、运送、骨灰盒、骨灰袋、候灰休息室、消毒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9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抢救费票据、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丽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附��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艳文、李庚原、李金原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包伟光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国东、包伟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费100元、伙食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500元、被抚养人(李庚原、李金原)生活费190974元、抢救费2006.74元、车辆损失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10446.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抢救费票据、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买卖协议、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认证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常染色体的DNA检验票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王庄子居委���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包伟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杨春雷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包伟光主观上没有故意,积极认罪、悔改,请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包伟光的父母离婚,母亲患病,孩子还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积极赔偿,按照责任比例、法定的实际损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国东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这事和我儿子程国东没有关系,不应该由程国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鉴于被告人包伟光醉酒驾驶,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等的诉讼请求,抢救费无异议;尸体费用属于丧葬费里;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的诉讼请求,抢救费没有异议;误工人员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包伟光醉酒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北外环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西第一指示牌东处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驶入逆向的李某乙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乙、包伟光受伤,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饶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包伟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饶某丙无责任。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被告人包伟光酒精含量为138.4mg/100ml。另查明,被害人饶某丙(1963年10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33.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928年12月2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系饶某丙母亲,生育五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与饶某丙系夫妻关系,生育二个女儿,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甲、饶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饶某甲、饶某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3.19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457734元(22580元/年×20年+6134元/年×5年×1/5)、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2.44元(89.16元/天×3人×3天),合计480935.63元。案发后,程国东给付7000元。被害人李某乙(1986年3月28日出生,城镇居民)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2006.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艳文系李��乙父母,李某乙与管某生育一子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庚原、李金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艳文、李庚原、李金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06.74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李庚原、李金原生活费)642574元(22580元/年×20年+13641元/年×10年×1/2+13641元/年×18年×1/2)、丧葬费21266元、常染色体的DNA检验费10000元、认证费865元、车物损失28894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2.44元(89.16元/天×3人×3天),合计706942.7元。案发后,程国东给付7000元。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国东,被告人包伟光为实际使用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管为印,管为印于2013年3月26日将该车卖给李某乙。李某甲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管理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摄像头拍摄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痕迹检验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0434号司法鉴定书、事故分析图,鉴定意见,碰撞地点在西行道路内,中心线北边缘北0.7m、客车右后轮西11.66m处。客车碰撞速度约103km/h;货车碰撞速度约51km/h。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遇由西向东行驶的客车,货车右前部与客车右前部在西行车道内碰撞接触。碰撞时货车左前轮在东行车道内,距道路中心线南约0.5m、左后轮在中心线上,客车右侧车轮在道路中心线上。碰撞后客车在东北方面滑移至西行第一车道内停止,货车向东南方向滑转、停位于东行非机动车道内。3、证人李某甲、程国东的证言。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鉴定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056号、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2]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实包伟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饶某丙无责任。6���被告人包伟光供述发生事故的经过。7、保险单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相关损失证据装订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伟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驶入逆向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包伟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即使驾驶人包伟光有醉酒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饶某甲、饶某乙45760.59元(457734元÷(457734元+642574元)×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艳文、李庚原、李金原64239.41元(642574元÷(457734元+642574元)×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饶某甲、饶某乙133.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艳文、李庚原、李金原2006.7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艳文、李庚原、李金原2000元。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方依照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包伟光醉酒驾驶机动车驶入逆向,与李某乙驾驶车辆相撞,致二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主要��任,以承担90%的责任为宜,被害人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害人饶某丙无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饶某甲、饶某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35041.85元(480935.63元-45760.59元-133.19元),由被告人包伟光赔偿90%,即391537.6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王艳文、李庚原、李金原赔偿10%,即43504.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艳文、李庚原、李金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39162.03元(707408.18元-64239.41元-2006.74元-2000元),由被告人包伟光承担90%,即575245.83元,由被害人李某乙自身承担10%,即63916.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国东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伟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饶某甲、饶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5893.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艳文、李庚原、李金原各项损失共计68246.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包伟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饶某甲、饶某乙各项损失391537.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艳文、李庚原、李金原各项损失575245.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王艳文、李庚原、李金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饶某甲、饶某乙各项损失43504.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