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曾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08年11月3日,中信银行业务员到深圳市盐田某货运有限公司上门办理信用卡,被告人曾某申请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3000元,其持信用卡透支消费,2010年3月5日还款1600元后未再还款,自2010年4月21日,中信银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曾某始终未归还欠款。至2014年8月17日,共拖欠中信银行透支款息人民币70645.78元(其中本金:22569.74元,利息等费用:48076.04元)。2、2008年10月28日,曾某申请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8000元,自2009年2月15日,其持信用卡透支消费,2010年3月5日还款1800元后直至2011年10月27日还款52.9元,之后未再还款。自2010年8月12日,交通银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曾某始终未归还欠款。至2014年10月15日,共拖欠交通银行透支款息人民币42896.1元(其中本金:17937.66元,利息等费用:24958.44元)。3、2007年1月16日,曾某申请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8000元,其持信用卡透支消费,2010年2月23日还款1000元后未再还款,自2010年4月26日起,招商银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曾某始终未归还欠款。至2014年10月7日,共拖欠招商银行透支款息人民币17629.08元(其中本金:12864.85元,利息等费用4764.23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曾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路中民时代广场A座20楼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曾某的亲属代为偿还了所欠的本金,包括交通银行人民币17937元,中信银行人民币22570元,招商银行人民币12865元。再查明,被告人曾某的父亲曾某某以耕地为生,属特困家庭户。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还款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还款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人身检查及第一次接受讯问的照片、证明、请愿信、情况说明,被害单位代表人苏某某、陈某、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父亲在家庭特困的情况下,积极筹款代为赔偿三被害单位的本金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晓康(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