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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诗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尹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到柳州市鱼峰区润和时代广场,由蔡某某使用工具撬门锁,黄某某、尹某某望风,后三人进入被害人秦某家中将一台价值人民币3260元的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卖给蔚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用于挥霍。2、2013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黄某某、尹某某经事先预谋,到柳州市柳南区温州商贸城,由蔡某某使用工具撬门锁,黄某某、尹某某望风,后三人进入被害人崔某某家中将一枚黄金戒指盗走,销得赃款用于挥霍。3、2013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黄某某、尹某某经事先预谋,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谷埠街国际商城,由蔡某某使用工具撬门锁,黄某某、尹某某望风,后三人进入被害人袁某某家中将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一块玉盗走,所得赃款已被用于挥霍。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60元。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黄某某的供述已掌握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的上述盗窃事实,并于2014年9月28日在柳城县柳城监狱大门口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本案系被告人蔡某某的于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前遗漏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某的归案经过、被害人秦某、袁某某、崔某某的报案陈述及秦某提供的电脑销售单、证人黄某某、尹某某、蔚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蔡某某的前科判决及身份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事先与同伙共同预谋,在实施犯罪时,分工协作,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赔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6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政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