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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侯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个体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4月18日被假释;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被撤销假释,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晚22时许、11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侯某分别在里河新村实施抢夺,金额共计人民币2390元。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侯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自首,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有自首情节,并有抢夺前科。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侯某至本市姑苏区里河新村附近一路口,趁被害人顾某不备,抢走其右手所拎的女式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2300元。二、2014年11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侯某至本市姑苏区里河新村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抢走其左手所拎的女式白色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90元。2014年11月17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侯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淞泽8区向淞泽派出所报警称“前天抢劫,现要自首,现在上述地址等”,后葑门派出所民警在上述地址将其带回派出所,其归案后对抢夺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顾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案发后先拨打电话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有抢夺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11月18日至11月27日被羁押的10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侯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女式挎包一只发还被害人顾静芬,退赔赃款人民币九十元、白色皮包一只发还被害人陈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碧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