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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盗窃、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红兴隆农垦看守所,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村北乐屯真爱小区13号楼下,将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宗申牌ZS50Q-4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800元。嗣后,三被告人又来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北山路631号西河市场中间过道门洞下,将被害人姚某的一辆银灰色本田小阳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4年9月15日19日左右,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寺沟路104号门前,将被害人岳某某的一辆红色力帆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00元。嗣后,三被告人又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民康街家居菜馆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红色钻豹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700元。涉案四辆摩托车经被告人冯某某联系卖给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宋某某。涉案四辆摩托车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钳子一个、剪断器一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姚某、岳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00元,数额较大,核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76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钳子一个、剪断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森人民陪审员  梁萍人民陪审员  李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