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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18号原告:何某某,现住白城市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陈巍,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现在白城市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王凤英(系被告母亲),现住通榆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巍,被告赵某某因服刑无法到庭委托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曾离婚,又复婚),婚后生有一女赵旭彤,现年3周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离婚,后又复婚,但被告对原告一直没有改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入狱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离婚;婚生女赵旭彤,现年3周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被告要求抚养,没有共同财产。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女赵旭彤应当由谁抚养比较适宜其成长,抚养费应当怎样给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出示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质证后称,无异议。2、出示通榆县民政局出具的一组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协议离婚,又于2010年7月6日复婚,证明双方感情基础不好。被告质证后称,是事实。3、出示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出生日期为2010年11月14日。被告质证后称,是真实的。4、出示原、被告婚生女所在幼儿园园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每月学费为800.00元。被告质证后称,孩子没上学,在家呆着了。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形式不合法,本庭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质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2010年7月6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复婚)。婚后生有一女赵旭彤(2010年11月14日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赵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从2012年12月29日至今仍在服刑,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因此,本庭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赵旭彤。因被告赵某某正在监狱服刑,无法抚养女儿赵旭彤,故本院认为婚生女赵旭彤应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其成长。被告赵某某服刑期间暂无收入来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本庭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旭彤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