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祝清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清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305号罪犯祝清玉,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8日作出(1998)锡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祝清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检察机关不服,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1999年2月4日以(1999)内刑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以抢劫罪改判被告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3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6月23日交付执行。2001年8月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内刑执字第35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3年10月、2006年10月、2008年12月、2012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满日期2017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祝清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祝清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0月、2013年3月、8月、2014年1月、6月、10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祝清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祝清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5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清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多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