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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有前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2月13日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31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人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于2014年10月21日15时左右,在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翡翠半岛小区东门附近,因与被害人向××发生争执,将被害人向××鼻子等处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向××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体表多部位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解××离开案发现场,后公安机关委托事发时在案发现场的解书生给解××打电话,让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解××接解书生电话后于事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解××与被害人向××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解××赔偿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已履行。同时,向××表示不追究解××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接警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医院诊断证明书、就医材料、协议书、收条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解××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曾因故��犯罪被判刑改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解××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向××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解××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解××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解××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