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王庆祥、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王庆祥,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593号原告王志刚,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女,汉族。被告王庆祥,男,汉族,1966年2月8日生。被告图雅,女,蒙古族,1973年9月30日生。原告王志刚诉被告王庆祥、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华,被告王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庆祥、图雅因公司资金周转,以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西街北二街坊4号122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3%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13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重新结算借款后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36000元,借款利率月息3%,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并重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14年4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后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6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7200元,本息合计483200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共计87200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7200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7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抵押物保全费、抵押物处置费、执行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庆祥辩称,原告诉请金额483000元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28日我实际向原告借款36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预扣了后续一个季度的利息36000元,我共计给原告打了400000元的条子。借款利率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且包含复利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利息的计算应该以本金364000元来计算。我于2013年3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2013年6月27日偿还借款36000元;2013年9月26日偿还借款36000元;2014年4月5日偿还借款40000元。我共计偿还原告148000元。以实际借款36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2日起诉之日共计22个月,我应该支付利息170570.4元,核减实际支付的利息148000元,我尚欠原告利息20590.4元,加上本金364000元,我现在实际欠原告本息共计386570.4元。原告诉请利息过高,且包含复利,其主张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庆祥、图雅与原告王志刚签订《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各一份,二被告以需要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利息为月息3分;二被告提供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西街北二街坊4号122房屋一处作为借款抵押。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二被告出具借款400000元借据。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庆祥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付息36000元;2013年6月27日付息36000元;2013年9月28日付息36000元。2013年12月26日还款期届至,二被告不能清偿本息,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本金利息核对单一份,内容为:二被告欠付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36000元。2013年12月27日双方协议借款展期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36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利息为月息3分;双方确认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协议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人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2014年2月7日双方重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债权数额400000元)。被告王庆祥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付息40000元。二被告无力付息后,原告索要本息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两份、借据、借款本息核对单、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抵押借款承诺书,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届期不能清偿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自愿在《借款本金利息核对单》署名确认。后双方基于结算结果再次签订了展期《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法有效。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限度的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此外,协议中关于复利内容的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利息及复利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而部分无效,欠付利息36000元不得计算复利。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以展期借款中的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6%×4倍=24%)支付从利息停付日暨2014年4月27日直至借款清偿止的利息。双方依约办理了他项权,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庆祥答辩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与欠据所载不符,但是双方在借款到期以及2013年12月27日双方协议借款展期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均认可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被告王庆祥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图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侵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祥、图雅共同偿还原告王志刚借款本息4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庆祥、图雅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王志刚支付从2014年4月27日至借款清偿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应交纳诉讼费85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庆祥、图雅承担,二被告应于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