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戴某祥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祥,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化州市看守所。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戴某祥伙同蔡某村、林某彦(后二人另案处理)分别在电白区林头镇秧前村委会的炭窑附近、黄阳洛阳村附近、下寮村委会一荔枝园处开设“番摊”赌场,参与赌博人数累计超过20人,戴某祥分得赃款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祥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戴某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缴交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