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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谢辉胜与赵子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辉胜,赵子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20号原告谢辉胜,男,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勋,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负责人伍晖,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兵,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原告谢辉胜诉被告赵子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至三、六项,其他事项原、被告没有争议。一、事故基本概况:2014年11月12日,曾宪浩驾驶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乘谢辉胜由韶关往广州方向行驶,2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G106线2334KM+650M路段时,与从砖厂路口驶出、进入G106线由赵子勋驾驶的湘××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宪浩、谢辉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子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宪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辉胜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谢辉胜对英公交认字(2014)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赵子勋、中联保岳阳公司提出:赵子勋驾驶车辆从砖厂路口转弯驶出路口18米才与曾宪浩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且是曾宪浩驾驶的车辆追尾撞上赵子勋驾驶的车辆,应该由曾宪浩承担主要责任以上。本院认定及理由: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赵子勋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且无提交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因此,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二、医疗费:原告主张90.20元+5181.04元=5271.24元,提供了英德市青塘镇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90.20元的医疗收费票据,以及江西省龙南县中医院出具的金额为5081.04元的医疗费(结算)收据予以证明。被告赵子勋、中联保岳阳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无异议,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和保险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再进行赔付。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5171.24元(90.20元+5081.04元)。医疗费应按照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的数额确认5171.24元。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三、误工费:原告主张(8天+28天)×(59017元/年÷365天)=5021元。原告提供了驾驶证、出院记录以及全休四周的出院医嘱证明资料。被告赵子勋、中联保岳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该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来确定计算标准,即使是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也应该是按照“道路运输业”52574元/年计算。另误工费应该按照住院期间8天计算,医院医嘱建议全休4周,则4周应不超过28天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2159.11元(21891元/年÷365×36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8天,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其出院后全休四周,则应按照住院8天,再加上全休28天,合计36天计算误工费。四、护理费:720元。五、伙食补助费:9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被告赵子勋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450元。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四周”,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支持450元。七、交通费:200元。八、有关保险合同情况:湘F90E**轻型自卸货车在中联保岳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九、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赵子勋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各项损失12562.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子勋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由于被告赵子勋在本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曾宪浩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赵子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曾宪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作为肇事的湘××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子勋承担。关于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交通事故中确定起诉的被侵权人为原告谢辉胜与曾宪浩,综合两者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129.1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050元(注:已减除本院确定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另一受伤人曾宪浩的6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误工费2159.11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79.11元];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后的不足部分3471.24元,由被告赵子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71.24元×70%=2429.87元,由曾宪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湘××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依法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429.87元的赔偿款,合计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应赔偿给原告8558.98元(6129.11元+2429.8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曾宪浩的赔偿请求,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谢辉胜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8558.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述赔款时一并兑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秋菊附标的款帐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支行,帐号:××××××。当事人汇款时,请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造成标的款无法认定的,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