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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其位于汕尾市区的租住屋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可疑毒品7小袋及1小瓶、黑色“金立V180”旧手提电话机1部。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共计27.8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情况说明》,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2014)67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4)00714号),缴获毒品及现场的拍照,证人陈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旧手提电话(“金立V180”牌)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淑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