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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宁夏同心同德蓝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高京宏、高凯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同心同德蓝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高京宏,高凯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宁夏同心同德蓝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法定代表人沈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原慧中、何少斌,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京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京宏,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高凯宏,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彦飞,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回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同心同德蓝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同德公司)与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高京宏、高凯宏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照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慧中,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乾坤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乾坤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将209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乾坤公司,于2014年6月5日通过魏冰账户将余款41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乾坤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张。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乾坤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凯宏、高京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乾坤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25555元(自2014年6月4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按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共计2725555元,并要求按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借款250万元自2014年10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高京宏、高凯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据、营业执照副本、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乾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乾坤公司借款2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乾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京宏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予以确认。经质证三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地址在同心县,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在工商机关核准的区域内经营,不得跨地区经营,而且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1%,小额贷款公司不得高利放贷,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明显超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该合同缔约违法,应属无效。对进账单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笔汇款来源于魏冰,无论魏冰与原告有何关系,都不能通过原告的业务行为出借贷款,违背上述两个《办法》的规定,原告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借据、收据及营业执照没有异议。2、担保函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高京宏、高凯宏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二人自愿为本案2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乾坤公司后,在该二被告尚不知道起诉事实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并以不起诉为条件,向该二被告出具了书写好的担保函,由高京宏、高凯宏签字。之后原告又用该担保函申请追加被告,担保人的担保行为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应属无效担保行为。3、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据以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向宁夏翔顺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用5400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于该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认为由于本案主合同无效,所以担保费用请法庭酌情考虑。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乾坤公司向其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行为明显违规。被告高京宏、高凯宏是在原告起诉后,原告对其隐瞒起诉事实及保证不予起诉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该担保应属无效行为。除上述答辩意见外,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同心同德公司与被告乾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乾坤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按月息2.5%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乾坤公司转账209万元,6月5日案外人魏冰向被告乾坤公司转账41万元。被告乾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京宏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以证明上述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借期届满后,被告乾坤公司并未偿还上述款项。2014年10月28日,被告高京宏、高凯宏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欠乾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225555元,系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14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同心同德公司与被告乾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乾坤公司支付了25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乾坤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所涉借款系分两次支付,故其主张的利息应为222213元[(209万×5.6%÷365天×4倍)+(250万×5.6%÷365天×144天×4倍)]。对于2014年10月28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计算。三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其放贷行为违反《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超出核准区域经营,超过核准比例向被告发放贷款,且约定利息高于国家法定标准,故其放贷行为应属无效。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本案被告所引用的两个《办法》制定机关分别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管理局,该两《办法》的性质属于地方性行政法规,故被告所述原告的违规行为并非导致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主张二担保人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出具《担保函》,担保行为应属无效,但就该主张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请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高京宏、高凯宏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乾坤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同心同德蓝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22213元,共计2722213元;并自2014年10月18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高京宏、高凯宏对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鹏飞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