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尚书兰与王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书兰,王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尚书兰,女,1960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杨,北京华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硕,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尚书兰与被告王硕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杨、被告王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书兰诉称:2014年8月21日20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三合北巷7号院内小区道路上,被告王硕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我撞倒,致使我摔倒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我为骨盆骨折、跖骨骨折,需要住院手术治疗。我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1日住院手术治疗18天。事故发生后我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进行治疗,现仍处于治疗康复阶段。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硕赔偿我医疗费68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9694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人民币129726.7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我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没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共计7586.2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538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800元,垫付的票据都在我自己手中。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我垫付的400元;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故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支付;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0时40分,被告王硕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三合北巷7号院外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尚书兰接触,造成原告尚书兰受伤,车辆有损。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此次事故王硕负全部责任,尚书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尚书兰前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并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耻骨上下支,左)、跖骨骨折(左,V,基底部)。出院医嘱:1周后拆石膏,2周后门诊复查,休息一个月,股四头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12月5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尚书兰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尚书兰交通事故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日、90日、60日。原告尚书兰的父亲尚德才出生于1937年4月20日,其母亲刘俊英出生于1935年11月5日。尚德才与刘俊英共有含原告尚书兰在内的四名子女。庭审过程中,原告尚书兰提交两份居民户口簿,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均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由北京市公安局青云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大谷店村民委员会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民政科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尚德才与刘俊英已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二人共有四名子女,其中一人为原告尚书兰;其提交一份与王志华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及护理费发票、收据,以证明其护理费情况。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王硕。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硕为原告尚书兰垫付费用共计7586.47元,其中包含医疗费538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0日护理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户口本、护理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被告提交的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及伙食费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王硕为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王硕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尚书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尚书兰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尚书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核算为6812.76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8天,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因双方均认可被告王硕已为原告尚书兰垫付伙食费400元,故此项费用计算为50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参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营养期限鉴定结论,对于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尚书兰系非农业户口,根据2013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642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尚书兰虽无固定工作,但是考虑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有机会参与社会劳动获取报酬,对于此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个月确定为624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发票(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1日),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护理期限(60日)鉴定结论,确定其出院后护理期为42日,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为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户口本,确定原告尚书兰需要抚养的人有其父尚德才、其母刘俊英,因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本院结合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其抚养人人数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及就诊确需交通成本,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路程,酌情考虑为1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4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硕赔偿原告尚书兰医疗费六千八百一十二元七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误工费六千二百四十元、护理费六千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交通费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共计十一万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尚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尚书兰负担一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硕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万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