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梧民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园湖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夏红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德章,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对外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孙福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申德,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德章,被上诉人钢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申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地矿公司承建被告的钢带公司车间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0年12月5日工程竣工,2011年5月18日,地矿公司与钢带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钢带公司车间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2012年9月20日收到了原告发出的工程结算书,2012年10月9日,被告进行回复,要原告将在施工过程的实际工程量增减或更改工程一一列出来送被告确认,经双方确认后再进行工程结算。2013年1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韦孟奇发出授权委托书,授权谢爱容、黄炳洲为其公司工程结算事宜的代理人。2013年3月20日,原告的授权代表人谢爱容与被告就车间工程达成结算汇总,双方确认:一、合同价款人民币90万元(其中:1、合同承包价80万元,2、增加门窗工程10万元);二、增加天面水池及高支撑工程、提升井楼面板49290元;三、变更、漏项及增加工程138333元;四、变更减少工程量及未完成工程159697元;五、已支付工程款项914593元;六、尚欠承包方工程款13333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质量竣工验收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3333元应予以支付。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钢带公司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1年5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给地矿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250元。 上诉人地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一天才提供证据材料,举证时效已过,一审仍组织质证审理违反证据规则程序;2、上诉人授权委托谢爱容、黄炳洲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未经实际施工承包人刘木同意,授权委托程序存在瑕疵和效力问题,一审未通知刘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代付水泥款9020元及谢爱容签收的15000元、陈兆祥冒充刘木签收的40330元等预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转入上诉人指定账户,收款主体不是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10816元,散装水泥专用资金795元,预付实体、外墙马赛克、水电检测费及高枝资料费25632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发出工程结算书,但被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依法应视为认可上诉人提出的结算造价1276997.50元;5、请求二审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8.3万元及利息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钢带公司答辩称: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进行的工程结算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上诉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2、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为刘木;3、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的《协议》,证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用资金、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等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证据3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为工商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在一审阶段已提供,不属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人谢爱容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0日签署的《结算书》是否合法有效。 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及其他相关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人谢爱容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0日签署的《结算书》合法有效。第一,上诉人授权委托谢爱容、黄炳洲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有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月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上分别加盖有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授权委托的内容真实有效。第二,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独立作出民事行为,其出具上述《授权委托书》无需其他任何人同意。上诉人认为其出具上述《授权委托书》时未经实际施工承包人刘木同意,从而主张授权委托程序存在瑕疵和效力问题,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谢爱容取得上诉人授权后,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上述《结算书》,对谢爱容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如果上诉人认为代理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其可依法要求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影响《结算书》的效力。故上诉人提出的个人签收款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的款项列入《结算书》不合理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的代理人虽然为两人,但该《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明确结算结果必须有两代理人共同签字才有效,此为授权不明,授权不明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结算书》虽然只有谢爱容一人签字,但不影响其效力。第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虽然曾两次向被上诉人发出过其单方形成的工程结算书,被上诉人也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给予答复,但后来双方又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3年3月20日签署了《结算书》,故上诉人主张以其曾发出的结算书为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刘木与上诉人虽然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刘木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如果刘木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存在过错行为,且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依法另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与本案无关。所以,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人谢爱容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0日签署的《结算书》合法有效,一审据此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该《结算书》的效力,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松贤 审判员 龙 跃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