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金寿与谢浩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寿,谢浩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黄金寿,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浩家,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谢浩义,男,系被告谢浩家的哥哥。原告黄金寿诉被告谢浩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寿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浩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寿诉称,2014年9月25日晚,在清河县渤海路利华羊绒门前,被告驾驶无车辆牌号的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聊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经花费162248.18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清河县交警队作出第502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全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等全部损失11万元(伤残赔偿金待评定后另行起诉)。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负同等事故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明细一套。3、黄金寿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单位为原告缴纳的意外保险单一份。4、护理人员黄金寿之妻张桂华的误工证明、户口本。护理人员黄金寿黄成之子的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被告谢浩家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49分,在清河县渤海路利华羊绒门市门前,被告谢浩家驾驶无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谢帅)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逆向)黄金寿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浩家、黄金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4)第5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浩家、黄金寿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寿被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金寿被诊断为:左侧脑挫裂伤、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脑疝、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13日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162248.18元,在该院的诊断证明中医嘱需要加强营养。黄金寿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桂华,其为清河县中鼎滤清器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3000月。黄金寿为清河县中鼎滤清器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被告谢浩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交通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谢浩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本院认为,被告谢浩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5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黄金寿、被告谢浩家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金寿提交的药费单据和病历以及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告住院79天,药费为162248.18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支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桂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张桂华的月工资为3000元。本案原告黄金寿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为1622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79天,共计3950元。营养费每天30天,共计2370元。黄金寿每月3400元,误工费为3400÷30×79=8953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张桂华的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为3000÷30×79=7900元。被告谢浩家的二轮摩托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被告谢浩家未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其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谢浩家和黄金寿按照清公交认字(2014)第5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分担。谢浩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1685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568.18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后,剩余158568.18元,谢浩家赔偿原告79284.09元。以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06137.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浩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寿106137.09元。二、驳回原告黄金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被告谢浩家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审 判 员 闫 滨人民陪审员 杨振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金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