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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勇,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5时5分许,尹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附近时,因车速过快将被害人冯某某(男,52岁)撞倒。一分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现代牌出租车行驶至事故现场,因观察瞭望不够,未发现受伤倒地的冯某某,将冯某某头部碾压,致冯某某当场死亡。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李某某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未检出mg/100ml;尹某某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未检出mg/100ml。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甲车(尹某某驾驶的长安牌轿车)左侧前部撞痕明显;乙车(刘某某驾驶的现代牌出租车)车底右侧前部擦痕明显。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甲车(尹某某驾驶的长安牌轿车)制动系合格,转向系有效,左前前照灯撞损,有前照灯、转向灯、制动等有效。刮水器有效;乙车(刘某某驾驶的现代牌出租车)制动系合格,转向系有效,前照灯组,尾灯组完整,刮水器完整。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冯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闭合颅脑损伤,颅骨崩裂,脑组织挫灭,脑内血肿,脑疝形成而死亡;冯某某头部损伤符合车辆碾压形成。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5时5分许,尹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研究所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横过某某路的被害人冯某某撞倒。在等待120急救中心救援车辆时,恰遇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现代牌出租车沿南岗区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因其观察瞭望不够,未发现受伤倒地的冯某某,刘某某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冯某某头部碾过,致冯某某(男,52岁)当场死亡。经检测,刘某某、尹某某均未检出血液酒精含量。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无事故责任。冯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和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崩裂,脑组织挫灭,脑内血肿,脑疝形成而死亡。冯某某头部损伤符合车辆碾压形成。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尹某某、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47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9月29日5时9分,民警接到报警电话称:南岗区学府路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交警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3、2014年12月23日尹某某、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冯某某家属29万元,尹某某赔偿冯某某家属1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尹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4、哈尔滨某大学情况说明;被害人冯某某系某职工。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9日5时许,他驾驶长安牌轿车以每小时50、60公里的速度沿南岗区某某路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地点附近时,他看见一名男子横过马路,当他发现时已经离他车七米左右。他鸣笛,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因为他车的刹车系统是ABS的,当时没停下,他迅速向右掰了一把舵。他车的左前方撞到这名男子的左侧胯骨位置,把这名男子撞倒了。他赶紧下车询问。当时伤者的手还能动,但是没有说话。这时过来一名104公交车司机帮他维护现场。他和公交车司机说:“把人抬上车送往医院。”司机说:“不行,你得先报警和120。”这时他看见(大约不到一分钟)一辆出租车沿着学府路最左面的车道就开过去了,出租车的右前轮右后轮都从伤者的脖子上压过去了。然后这台出租车就停在了伤者的左前方。出租车司机过来问他报没报警,然后他俩一起维护现场。出租车司机让他把三脚架拿出来立在事故现场的后面。后来120救护车跟交警队就来到了现场。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9日5时许,当时天黑着要亮还没亮,他乘坐出租车行驶至某某研究所时,他发现地上躺着一个人,他马上提醒司机地上有人,但倒在地上的人穿的衣服几乎和地上的颜色一样。司机没有听懂他说话的意思,也没看见地上倒的人。他感觉车像是压在砖头一样,咔噔一声。这时出租车司机应该是明白过来了,赶紧停车,下车看伤者。后来他和另一个小轿车司机找来了三脚架。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他是104公交车司机。2014年9月29日5时许,他驾驶104路公交车行驶至某某研究所门口时,听见“当”的一声,声音比较闷。他当时行驶在第三排车道,从他车从左向右抹斜驶过一台小轿车,速度非常快,停在右前方。看见地下倒着一个人。他到前方路口掉头转过来的时候,在伤者的前方有一台出租车停在那里。他到事故现场,也不知道哪个是肇事司机。出租车司机说:“他把人压了。”当时轿车司机想把人拉走送医院,他让司机赶紧打120急救电话,应该是轿车司机报的120急救车。后来120急救车和交警队就来了。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9日5时,拉一个乘客沿着某某路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他看到右侧有一台68路公交车,同时也看见了另一台肇事的小轿车。他特意沿着第一条车道靠左边黄线开经过这台小车附近时,他感到车像压到了什么有颠簸的感觉。这时乘客说压到东西了。他急忙停车。他下车往后走,发现第二条车道上躺着一个人,他知道把人压了,他赶紧告诉另一台小轿车的驾驶员,把三脚架拿出来放在伤者的来车方向,同时指挥着过往车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还有122报警电话。当时他没观察瞭望到有人躺在地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郝雪明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