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打电话向货车驾驶员吴某某咨询运送黄沙至某某岛运费一事,徐某甲不满吴某某简单答复便挂断电话,后再次拨打电话询问,得知吴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沙场,徐某甲随即驾驶大货车来到某某沙场,见到吴某某后便用拳头击打其脸部数拳,致使吴某某眼部受伤。案发后,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下壁骨折、筛骨纸板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甲与吴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陈某某、柯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查询记录、病例、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计后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