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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骑电瓶自行车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石塘村全院巷40号被害人项某家,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入室,经翻找后未窃得财物,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村民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季某的证言;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实施之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炳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