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陈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自报),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文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在其位于灵山县旧州镇古修村委会合一队的住宅内,提供场地和赌具,招引多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1月4日22时许,灵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处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5人,并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4268元。被告人吴某甲、陈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次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被刑拘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没有户口,身份信息系自报。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说明,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某,证人吴某丁、周某、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壬、吴某癸、吴某子、雷某、吴某丑、黄某、吴某寅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当庭提交的旧州镇古船村委会证明、灵山中学奖状、现金缴款单、入学通知书等证据,经查,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多人提供场地和赌具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的刑事责任均成立。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共同为多人提供场地和赌具,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陈某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 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煜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