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潘文灿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文灿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1835号罪犯潘文灿,男,汉族,1961年1月6日生,高中文化,浙江省余姚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002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文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宿中刑终字第00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潘文灿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罪犯潘文灿、证人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潘文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罪犯潘文灿财产刑未能执行,但其狱内月均消费过高,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建议对罪犯潘文灿申报的减刑期限适当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文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文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有巨大数额财产刑未能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文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