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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郴州市人永兴县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阳山县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斯迪、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将曾某艳(已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介绍给嫖客去到连州市连州镇莱茵大酒店进行性交易。次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将李某(已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介绍给杨某添(已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到连州市番禺路国际大酒店1203房进行性交易,将曾某艳介绍给杜某祥到连州市番禺路国际大酒店1204房进行性交易,从中获利。随后,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曹某某住所连州市国税局宿舍楼下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卖淫嫖娼违法人员杨某添、杜某祥、李某、曾某艳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没收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使用的“长虹”牌手机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民审 判 员  唐家胜人民陪审员  傅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