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招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招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乐安县人。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乐安县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小在一个村子长大,1999年1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9月12日生育女儿黄某丙,2003年2月16日生育儿子黄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5月13日,我与被告因协议离婚之事发生打架。2011年5月24日、2012年2月7日,被告分别两次起诉离婚,自法院判决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再无联系,分居时间已达三年。被告已经在外和别的女人同居生活几年,并已生育了小孩,我曾多次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为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丙由我抚养,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本院认证意见: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予以采信。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在乐安县南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结婚时间已得到证实,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予以采信。三、(2011)乐招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012)乐招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黄某甲曾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从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原、被告于2000年9月17日生育女儿黄某丙,于2003年2月16日生育儿子黄某乙;3、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4、被告黄某甲两次起诉离婚,均要求原告王某甲抚养女儿黄某丙,儿子黄某乙则由被告自己抚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予以采信。四、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1、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四年;2、黄某丙一直是由原告抚养,且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被告的女儿,且已年满十四周岁,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已当庭出示,证明被告黄某甲曾到法院起诉要与原告王某甲离婚,且自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有三年多未回过家,也未与家里人联系。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一直跟随被告黄某甲的父母生活。根据上述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小在同一个村子长大,于1999年11月26日在乐安县南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9月17日生育一女黄某丙,随原告父母生活,2003年2月16日生育一子黄某乙,随被告父母生活,两小孩均在校读书。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无任何改善,自2012年2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经核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分居已超过三年,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丙已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黄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故黄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更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自负;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自负。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