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准驾车型a2)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吉祥娱乐城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有醉酒嫌疑,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杨某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且其浓度为14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现场检测照片、抽血照片及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身份信息、车辆及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