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棣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韩悦山与杨村林、焦怀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悦山,杨村林,焦怀刚,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韩悦山。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村林。被告焦怀刚。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环城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金花,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悦山与被告杨村林、焦怀刚、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真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悦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村林、焦怀刚、无棣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悦山诉称,2014年11月3日3时5分许,被告杨村林驾驶鲁M×××××/鲁M×××××挂号货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至239省道39KM+20M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韩悦山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村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交警队查明,被告杨村林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无棣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款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村林未作答辩。被告焦怀刚未作答辩。被告无棣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被告系合法驾驶、车辆合法上路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3时5分许,被告杨村林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无棣县境内的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9省道39KM+20M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韩悦山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悦山受伤、两车损坏及道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村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悦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经查明,涉案鲁M×××××/鲁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焦怀刚,挂靠于无棣运输公司。被告杨村林系被告焦怀刚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鲁M×××××/鲁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挂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悦山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用490.30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7691.91元,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34.40元,医疗费共计8316.61元。原告韩悦山受伤后经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韩悦山之损伤需院内2人护理,院外护理1人30日;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韩悦山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400元。原告韩悦山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亲属护理,其亲属均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村林驾驶被告焦怀刚实际所有的鲁M×××××/鲁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原告韩悦山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悦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村林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怀刚作为鲁M×××××/鲁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进行使用、管理和支配,因此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怀刚以挂靠形式在被告无棣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无棣运输公司应对被告焦怀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村林作为焦怀刚的雇佣司机,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M×××××/鲁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怀刚、无棣运输公司予以连带赔付。原告韩悦山主张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悦山住院治疗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3天即90元。原告韩悦山的误工费按照其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标准并参照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为:168.49元/天×90天即15164.1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居民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并参照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为:49.35元/天×2人×3天+49.35元/天×1人×30天即1776.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司法鉴定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焦怀刚、无棣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韩悦山主张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6000元,且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此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悦山医疗费83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5164.10元、护理费1776.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847.31元;二、被告焦怀刚赔偿原告韩悦山司法鉴定费152.69元,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焦怀刚、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