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财金服装厂与广州韩奈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耐韩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财金服装厂,广州韩奈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耐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35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财金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投资人:吴伟财。被告:广州韩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海坤。被告:广州市耐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海忠。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财金服装厂(以下简称财金服装厂)与被告广州韩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奈公司)、广州市耐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韩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财金服装厂的投资人吴伟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奈公司、耐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金服装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一份服装加工合作协议。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被告伍万元定金,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履行协议的部分条款,致使原告损失扩大。后经原被告友好协商于2013年5月16日达成终止协议。在协议中被告明确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定金伍万元整。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催要该定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支付双倍定金10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奈公司、耐韩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财金服装厂成立于2012年12月4日,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吴伟财。韩奈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赵海坤,股东赵海坤、赵海忠。耐韩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赵海忠,股东赵海忠、赵某。2013年5月1日,赵海忠代表韩奈公司(甲方)与张某甲代表财金服装厂(乙方)签订《服装加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整合资源,由甲方无偿提供场地、设备和宿舍等硬件设施及水电,乙方负责生产管理和工人招聘,合作期一年,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保证金十五万元,合作期满或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一个星期内无息退回乙方等。韩奈公司、耐韩公司均在《服装加工合作协议》甲方签章处加盖公章。同日,吴伟财向赵海忠转款30000元。2013年5月2日,韩奈公司、赵海忠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吴经理人民币20000元”。2013年5月8日,赵海坤、吴伟财在《服装加工合作协议》末页空白处备注:经双方协商及多种因素,根据实际情况现决定将合同第二款的十五万保证金改为伍万元整,特此备注生效。2013年5月16日,赵海坤代表韩奈公司(甲方)与吴伟财代表财金服装厂(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终止》,写明“由于甲方业务上调整及其他原因,取消服装公司车间,故合作加工业务暂时终止,在一个星期内退回乙方合同押金伍万元整。主要因乙方原因,故退款时间确定6月30日,如货款20万以上下来,就立即支付。”该款至今未退,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财金服装厂提供的《服装加工合作协议》、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收条》、《合作协议终止》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财金服装厂与韩奈公司、耐韩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作协议》,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财金服装厂支付50000元合同保证金后于2013年5月16日与韩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终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服装加工合作协议》,并约定韩奈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向财金服装厂退回合同押金50000元,该约定明白无误,韩奈公司理应据此履行。然该款至今未退,韩奈公司显属违约,依约应向财金服装厂退付合同押金5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服装加工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保证金于合作期满或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一个星期内无息退回乙方(财金服装厂)”。《合作协议终止》约定“在一个星期内退回乙方(财金服装厂)合同押金五万元整”。由此可知,财金服装厂所支付的50000元款项应于合同终止后得以返还,财金服装厂认为该款的性质为定金并要求双倍返还,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终止》订明合同解除后由韩奈公司向财金服装厂退款,财金服装厂主张耐韩公司承担退款责任,本院亦不支持。韩奈公司、耐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韩奈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财金服装厂返还合同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财金服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财金服装厂负担1150元,被告广州韩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韩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人民陪审员 何玉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黄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