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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自报),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梓潼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12月14日晚,酒后在护堤公路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二村渡口附近路段,拦住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某,以陈的摩托车差点撞到其为由,动手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陈受伤。被告人许某作案后,爬上停在该处的一辆货柜车,拍打货柜车的前挡风玻璃,与货柜车内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动手殴打赵,致赵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打电话报警,后留在现场被接报民警带回审查。破案后,被告人许某一方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左颧弓骨折,其中左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的左眼部挫伤、背部擦伤,其中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甲、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一方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许某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喜钿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