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7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贾雪梅,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雪梅、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原、被告之间长期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经济原因。原、被告结婚后,家庭的经济收支全是原告在管理支配。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当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因性格原因,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龙马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然恶化,至今分居生活。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分歧较大。原告主张不作处理,被告坚持要求分割但未能提供具体财产的种类和数量。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身份证、(2014)龙马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3日接(报)处警表、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诉请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一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离婚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分及其认识分歧较大,且双方提供的财产证据不足,本案暂不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收集证据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