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怀法冷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植银与韦志军、谢果平、广东二广高速十三标二工区项目经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银,韦志军,谢果平,广东二广高速十三标二工区项目经理部,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怀法冷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植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植忠棣,男,汉族,是原告植银的胞兄。委托代理人梁飞燕,女,广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志军,男,壮族。被告谢果平,男,汉族。被告广东二广高速十三标二工区项目经理部,地址:怀集县中洲镇水下村委会。负责人王若,经理。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6号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76806259-1。法定代表人刘自明,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海聂,男,汉族。怀集县坳仔司法所所长。原告植银诉被告韦志军、谢果平、被告广东二广高速十三标二工区项目经理部(简称十三标项目部)、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大桥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银的委托代理人植忠棣、梁飞燕,被告韦志军、十三标项目部及中铁大桥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海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银诉称,2013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韦志军驾驶湘A9c30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中洲往下帅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经怀集县中洲镇水下电站路段遇险采取刹车措施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车辆向前滑行并超过中心线,碰撞了对向行驶粤HX82**号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经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任何责任。2013年5月14日原告受伤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21日转到广州医院住院,共46日。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外伤;2、左侧胫腓下段完全性骨折;3、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4、未排除左侧耻骨下支骨折;5、鼻骨骨折;6、上颌窦骨壁、颧骨、颧弓、眼眶外侧壁及双侧鼻骨、筛窦壁骨折;7、左眼上下睑、鼻翼挫裂伤;8、L4/L5、L5/S1椎间盘突出症(外伤性)。住院至同年5月21日,转到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出院。原告损失有:1、医药费22049.86元(共22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误工费907.69元(129.67元/天×7天);4、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7天×2人);5、护理人员异地护理伙食费700元(50元/天×7天×2人);6、住宿费1106元;7、粤HX82**停车、拖车费240元;8、粤HX82**人工检测费100元;后增加请求:珠江医院治疗期间所花:1、医药费169661.2元;(共202张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3、误工费:住院(46天×129.67元/天)+出院休息(119天×129.67元/天)=20098.8元;4、护理费:住院(46天×100元/天×2人)+出院休息(119天×100元/天×1人)=20100元;5、交通费4341元;6、住宿费7632元(共8张);7、粤HX82**维修费700元;8、营养费5000元;9、护理人员异地护理伙食费4600元(50元/天×46天×2人)。以上各项总计261286.55元,被告韦志军已支付3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个被告赔偿应承担的责任。韦志军是驾驶人必须承担事故责任,谢果平是该车车主,按照交警认定书,十三标项目部的法定资格是中铁大桥,故中铁大桥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志军辩称,一、原告就事实部分的依据存在不实。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的依据是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3}第44122404C113号认定书,而在2013年6月16号答辩人已经向肇庆市交警支队提出了《交通事故申诉书》,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2013年7月12日作出了肇公交复字(2013)第44122404C113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然不顾事实作出认定答辩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因为在事发时当事人有喝酒,在相隔5小时后,在原告抢救输液后才做的酒精测试明显不能作为定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二、本人与十三标项目部是货物运输关系。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回家找到原来签订的合同才知道,当时我与十三标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是货物运输合同,而并不是其他租赁关系,并且本人与十三标项目部之间的货运关系是按运输次数来结算的,每次双方都记录运输次数和时间,由于十三标项目部业务比较多,所以我都是在次月才一次性拿完上月的运输费用,而上述的认定书则认为是十三标项目部是实际支配人,歪曲事实。车是2013年1月份左右经朋友介绍,没有写协议直接给25000元现金购买的,当时在交警做笔录,以为签名了就没事,所以没有在意那个主体内容。被告谢果平辩称:被告谢果平称:本人是贵院受理的(2013)肇怀法冷民初字第193号植银诉韦志军、十三标项目部一案中,货车湘A9C3**的“车主”谢果平。因贵院的传票是寄往本人身份证所在地,本人全部家人都在外务工,于2013年9月16日才正式收到贵院,刚开始拿到这份资料,以为是一骗局,没怎么理会,因本人从来没有买过车,也从来没有接触过和车相关的业务,更没有和车辆交易相关的亲戚朋友。后来通过应诉通知书上的联系电话,和法院取得联系,在证实不是骗局后,本人拿着身份证去长沙市车管所查询,才得知本人名下不只有一辆湘A9C3**的货车,还有一辆湘A16M**的货车,当时本人就觉得莫名其妙,就和车管所领导多次联系,并分别向户籍地派出所,暂住地派出所,车辆登记事发地派出所反映说明相关情况,并于2013年9月18日对以上两辆货车申请了“机动车查封“。通过车管所提供的车辆过户的相关档案查询,这是一起利用本人身份信息,通过二手车交易公司和委托人的形式办理的一起车辆交易过户手续,对于上述交易过户手续,本人从未参与、毫不知情,档案里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档案里的所有参与人员和公司本人都不认识,我更没有花一分钱买车,现在没有一辆车(本人身份证于2010年7、8月曾在深圳被盗)。本人也和湘A9C3**车的驾驶员韦志军进行了电话联系,其也明确承认这车是他花钱购买的(本人有电话录音)。为这事,本人进行了长达几个月的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每天寝食难安,心力憔悴,求助了湖南相关媒体,在2013年12月7日的《潇湘晨报》进行了文字报道,湖南经视、湖南都市频道、湖南公共频道、长沙政法频道都对本人进行了采访,有的进行了电视报道。本人只是一个普通的公民,遵纪守法。为了让家人过得好点,本人曾到处打工,想不到,只在电视和报纸上看到的由于身份信息泄露引发的法律纠纷,现在真真实实的发生在本人身上。以上是本人的情况说明,如有不实,本人将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在此,本人也向受害人植银表示慰问,祝他早日康复,生活美好。如贵院需要调查,本人将全力配合。被告十三标项目部辩称,一、原告方错列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我部并非独立法人,不能成为真正民事主体。《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在答辩人并非独立法人情况下,无法成为真正的被告主体。二、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3}第44122404C113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能全部作为本案证据材料,建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并对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重新认定。第一、该车辆并非由答辩人实际支配,因此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是答辩人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没有与车主谢果平或被告韦志军之间签定过任何车辆转让合同和协议,不构成对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2、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仅凭韦志军的笔录材料就认定答辩人是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严重与事实不符。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从没有到答辩人住所进行调查取证去核对答辩人是否对肇事车辆进行支配。3、答辩人与被告韦志军之间签定有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是按照运输次数来结算运费的,并没有任何租赁关系,也从来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过任何的实际支配。4、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也从没有告知答辩人就有关权利义务,特别是是否构成实际支配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复核的权利。所以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认定书上记载的内容,直至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复议的有效期也已经过了。第二、认定原告没有醉驾缺乏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是在17时50分许,原告受伤后直接送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过程绝对有输液,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是在当日22时42分进行酒精测试,时隔5小时后才做的酒精测试,测试浓度为10.3毫克/100毫升,可见在5小时没有输液前酒精浓度远远不止这个数目。因此该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原告没有酒驾的标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对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纳,确定答辩人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并就事故责任划分问题重新认定。被告中铁大桥局称:一、原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肇事车辆湘A9C3**号车辆时肇事者韦志军向何永电购买的,何永电则是通过湖南某二手车购买的私人用途货车。而韦志军与十三标项目部之间是货运合同关系,他们两者之间是按照运输的次数来计付报酬的。答辩人从未有雇佣韦志军,也从没有对肇事车辆湘A9C3**号构成实际支配人。根据怀集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是谢果平,韦志军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因此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3}第44122404C113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答辩人为实际支配人来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二、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3}第44122404C113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不当。1、据调查了解情况得知,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从未向答辩人和十三标项目部作过任何调查取证,在没有确实充分真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定十三标项目部为实际支配人,明显属于错判。2、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22日17时50分,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是在伤者接受治疗后的当日22时42分进行酒精测试,时隔5个小时之久,测试浓度为10.3毫克/100毫升,可见在5小时没有输液前酒精浓度远远不止这个数。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有饮酒、、、、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规定》及时抽血或尿样”。3、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作出认定责任认定书后也没有送达或告知答辩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或主体资格不服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直接抹杀答辩人的复议权利。2001年2月20日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公安厅下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12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分别送达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综上两点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3}第44122404C113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歪曲,程序不当,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同时原告以该证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明显是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诉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韦志军驾驶湘A9C3**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中洲镇)往北(下帅乡)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行经怀集县中洲镇水下电站路段遇险采取刹车措施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植银驾驶的粤HX8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植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原告植银受伤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外伤;2、左侧胫腓下段完全性骨折;3、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4、未排除左侧耻骨下支骨折;5、鼻骨骨折;6、上颌窦骨壁、颧骨、颧弓、眼眶外侧壁及双侧鼻骨、筛窦壁骨折;7、左眼上下睑、鼻翼挫裂伤;8、L4/L5、L5/S1椎间盘突出症(外伤性)。住院至同年5月21日,转到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5日出院,合共住院51日,医药费共为181169.26元;医生建议为:1、注意休息,术后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4、术后需陪护1人;5、遵嘱服药;6、定期翻身、、、、。2013年9月25日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为:1、注意休息;2、注意营养支持,3、加强功能缎练;4、陪护1人;5、遵医嘱定期复诊。2013年10月25日、11月4日、14日、22日、30日县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为:全休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志军支付了33000元原告方。2013年6月14日,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3)第44122404C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志军驾驶湘A9C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谢果平,该车实际支配人是十三标项目部,韦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植银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未送达给被告十三标,被告韦志军对认定书不服,向肇庆市交警支队提出了《交通事故申诉书》,2013年7月12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肇公交复字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责任划分不公正为理由,撤销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3)第44122404C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8月6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怀公交认字(2013)第44122404C113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植银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5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肇事车辆桂J682**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查封、扣押。原告植银系怀集广东温氏畜禽有限公司员工,月薪3890元/月。诉讼中,被告十三标项目部出具证明及提供情况说明称:公安局交警大队档案的“湘A9C3**车实际支配人的证明”并非我工区出具,并且“证明”上的法人代表“张爱明”查无此人。后由十三标二工区经理部协调部陈卫国作情况证明称“当时在陪同韦志军到交警处理过程中,因缺乏专业法律知识,未知道实际支配人的定义情况下,在交警打印好的证明上未经请示领导就直接加盖公章”。另查明,被告韦志军驾驶的湘A9C3**号轻型厢式货车是以25000元向何永电购买,被告韦志军提供何永电转让合同,内容为:让售方梁新明(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430121196829153421,购买方何永电(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43032119670907257J。一、甲乙方本着互利互惠、公平买卖的原则,现将车牌为“湘A9C3**”转让给乙方,车架号为“LVBO8AE627E039822”发动机号为“07066607”经双方协商如下协议。二、甲方保证该车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不属盗抢车辆,如手续有假或是盗抢车辆甲方双倍赔返乙方车款,并承担法律责任。三、此车通过乙方看车,试车验证满意后成交。成交价为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元整,一次性付清。四、此车成交前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违章均归甲方负责,成交时以后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违章均归乙方负责。五、车辆达成协议成交后,不退不换,甲方不负责该车售后维修等所有服务。六、该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未尽事宜:收车订款壹仟元整,暂交车款伍仟元整。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根据被告十三标项目部申请何永电出庭作证,何永电证明其在2012年11月13日在湖南长沙市星沙二手车市场,以21800元购买湘A9C3**货车,在2012年12月将车辆以25000元价格转让给韦志军。2013年3月1日被告韦志军与被告十三标项目部之间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被告韦志军用自己所有的湘A9C3**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十三标项目部运载货物,以每车100元/次计算运费,每月按照实际运载货物的数量,在第二个月30日前结清上月的运输费用、、、、、。被告十三标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上一级的法人单位为被告中铁大桥局。又查明,2013年5月14日19时20分,韦志军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供述“我驾驶的湘A9C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我老板谢果平,他是湖南省宁乡县喻家坳派出所喻家坳乡南岭村存目组3号人”。2013年5月17日9时,韦志军在询问笔录供述“我驾驶的是湘AC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谢果平,他是湖南省宁乡县喻家坳派出所喻家坳乡南岭村存目组3号人,是广东二广高速十三标二工区项目部经理部管理设备的王德林于去年在湖南长沙买过来的,只是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该车实际支配人是属于广东二广高速十三标二工区项目部经理部。”“问:怀集县广东高速十三标二工区项目部的法人代表是?答:是张爱明,他是武汉人,具体地址不知道,我也没有他的联系电话。”2013年5月18日,广东二广高速十三标二工区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湘A9C3**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支配人:是属广东二广高速十三标二工区项目经理部使用。法人代表:张爱明。”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集县医院和珠江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若干、怀集县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两份和珠江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当事人收入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货物运输合同、转让合同、证人何永电证词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果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属于一种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谢果平是否是车辆的所有人;2、被告十三标二工区项目经理部是否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3、事故的责任认定;4、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一、关于本事故肇事车辆湘A9C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问题。根据交警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反映,该事故肇事车辆湘A9C3**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谢果平,虽然被告谢果平辩称该车辆并非其所有,是属他人占用其遗失的身份证所进行登记的,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该车辆登记未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之前,只能认定被告谢果平是湘A9C3**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二、关于被告十三标二工区项目经理部是否是肇事车辆湘A9C3**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交警部门作出十三标二工区是肇事车辆湘A9C3**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的认定,是基于被告韦志军的供认和十三标二工区出具的证明,而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将认定书送达给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实际支配人”十三标二工区经理部。在诉讼中,被告韦志军对车辆所有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承认肇事车辆是以25000元价格向何永电购买,且提供有何永电出售方梁新明的转让合同,被告十三标二工区项目经理部也对车辆的所有权提出否认,并提供有与韦志军的货物运输合同领款单据及申请何永电出庭作证,证明肇事车辆是何永电从二手车市场购买后转让给被告韦志军。结合双方举证材料综合分析,被告韦志军的供认前后不一致,而十三标项目部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从书写的用词,习惯上有违一般常理。相反,从何永电的转让合同与证言证词,十三标项目部与韦志军的货物运输合同,领款单及谢果平的情况证明,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肇事车辆是何永电从长沙二手车市场上购买后再转卖给韦志军,韦志军是该车辆的受让人(实际支配人)。三、事故的责任认定。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3)第44122404C113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情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韦志军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四、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1169.26元。(其中:怀集县医院22049.86元,南方大学珠江医院1696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3、误工费21525.22元【(51天×129.67元/天)+出院休息计至10月30日(115天×129.67元/天)】;4、护理费11120元【(80元/天×51天×2人)+出院休息计至9月25日(37天×80元/天×1人)】;5、住宿费1106元;6、粤HX82**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700元;7、交通费酌定933元;8、营养费4000元,以上合计223103.48元。对于以上损失223103.48元的负担问题,根据上述的分析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韦志军是肇事车辆湘A9C3**号货车的受让人也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更是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植银各项损失223103.48元,扣除被告韦志军支付的33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植银各项损失190103.48元。对于原告植银要求赔偿其他单据及护理人员异地护理伙食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其他单据不是有效凭证,且护理人员异地护理伙食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志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植银190103.48元;二、驳回原告植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被告韦志军负担4100元,原告植银负担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坚生审 判 员 仇炳华人民陪审员 梁红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