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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顾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139号罪犯顾忠,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咸宁市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鄂咸安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撤销对顾忠的缓刑,认定罪犯顾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宣判后,罪犯顾忠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2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顾忠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顾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顾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季度记功、3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顾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顾忠的刑罚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