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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黄勇与刘家亮、汤连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刘家亮,汤连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黄勇,男,197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云兰,女,1974年生,汉族。系原告黄勇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家亮,男,1964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俊、王新芳,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连祥,男,1966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帆,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勇与被告刘家亮、汤连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云兰、高旭东,被告刘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王新芳,被告汤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14年4月,被告刘家亮承包了被告汤连祥家的房屋建设工程。2014年5月,被告刘家亮雇请了原告到其承包工程工地做工。2014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拆除房屋外墙施工架子时,从3米多高处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5、6椎体爆裂性骨折等,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3日,产生医疗费187690.44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家亮、汤连祥分别支付了19000元和10000元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巨额治疗费用,二被告又不支付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到家里治疗。2014年10月18日因病情恶化,原告再次到玉溪矿业医院住院28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元/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曾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赔偿事宜,但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家亮、汤连祥赔偿原告医疗费200368.70元、误工费91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200863.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423.30元)、后期治疗费120000元、后期护理费365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66586元。被告刘家亮辩称,被告刘家亮与原告在相互熟悉的一个农民工圈子中谁有活计都会相互邀约去做,都是自带工具及安全设备,这种邀约一起做活计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平等的工友关系,不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费用由法院核实认定。被告刘家亮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支付19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汤连祥辩称,被告汤连祥将自家房屋的砌砖、粉刷和贴瓷砖工作承揽给被告刘家亮完成,被告汤连祥与被告刘家亮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刘家亮从事建筑承揽二十多年,此前从未发生过安全事故,其技术得到周边广大群众的认可,汤连祥在不知道刘家亮有无资质的情况下出于信赖将工作承揽给刘家亮,不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过错,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粉刷、贴瓷砖工作十多年,具备相应的技能和经验,其明知高空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汤连祥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勇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黄勇、谢云兰、黄明生、张计仙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黄信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刘家亮承包了汤连祥家的房屋建盖工程,后雇请原告到其承包工程的工地施工,原告在拆除该房屋外墙施工架子时从3米多高处摔下受伤,原、被告就本案进行协商未果;3、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其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元/月,其因伤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4、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玉溪矿业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玉溪市人民医院营养科出具的证明、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玉溪联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门诊医疗收费单(附件)1份、云南鸿翔一心堂玉溪凤凰路连锁二店门诊收费收据1份、购药(购医疗辅助用具)小票26份、购买轮椅收据1份、付款证明单1份、鉴定费发票1份、出鉴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损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情况。原告黄勇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家亮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刘家亮也未认可过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处记载的内容;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书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方面的内容。被告汤连祥对原告所举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定残日即2014年9月23日前产生的费用无异议,2014年9月23日后产生的费用与后期治疗费重复,出鉴费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被告刘家亮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1、收条3份、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刘家亮支付的现金29000元;2、刘家亮的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以证明刘家亮近几年都在治疗自身疾病,没有赔偿能力;3、记录单,以证明工作完成后参与工作的人员按劳动量来分配工资;4、证人赵某某、白某某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家亮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之间是工友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3组证据系刘家亮的单方记录,均不予认可;对证人赵某某、白某某出庭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工程是刘家亮向汤连祥承包的,刘家亮叫工人去施工,工资由刘家亮支付。被告汤连祥对被告刘家亮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家亮的身体状态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记录单中只有数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人赵某某、白某某出庭陈述工资是由刘家亮支付,也不认识汤连祥,汤连祥与证人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汤连祥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1、汤连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汤连祥的身份情况;2、收条、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汤连祥将自家的砌砖、粉刷和贴瓷砖工作承揽给刘家亮,汤连祥与刘家亮系承揽关系,与受雇于刘家亮的黄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困难证明、收条、借条,以证明汤连祥在自身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支付原告10000元,该款系借款,汤连祥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4、证人汤某某出庭证言,以证明刘家亮从事建筑承揽工作二十多年,其为周边很多群众家都盖过房子,其具备相应的经验及技能,汤连祥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和选任不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收条所涉款项为借款无异议,该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家亮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家亮与汤连祥是承揽关系;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刘家亮对证人汤某某出庭证言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及父母、子女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对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3组证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玉溪市人民医院营养科出具的证明,二被告明确表示认可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门诊医疗收费单(附件)不是医疗机构收费的合法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购药(购医疗辅助用具)小票、购买轮椅收据、付款证明单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所需辅助治疗、护理用品情况,本院采信其中购买医疗辅助用具的付款凭证;对原告购买药物的小票及云南鸿翔一心堂玉溪凤凰路连锁二店门诊收费收据,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治疗何种疾病及医疗机构需购该药治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是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合法有效凭证,出鉴费是鉴定人员外出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均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系案发后原告到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家亮所举第1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方收取相关款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系被告刘家亮的单方记录,原告及被告汤连祥表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出庭证人赵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符合证据的有效要求,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采信其中具有证明力的部分。被告汤连祥所举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被汤连祥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真实合法,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综合反映汤连祥将自家房屋砌墙、粉刷等工作承揽给刘家亮完成,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收条能够证实垫付费用情况,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汤某某出庭证言能够证实刘家亮从事房屋建设方面的工作多年,但不能证明汤连祥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是否存在过失。综合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刘家亮承揽了被告汤连祥家房屋建筑中的砌墙、粉刷等工作,并组织人员施工,原告黄勇于2014年5月开始到上述工地做工。2014年6月21日上午,在汤连祥家的房屋建筑工作基本完成开始拆除施工架子时,原告黄勇一手提着沙灰沿着施工架子去补刷墙洞,其间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Franke1A级);2、颈5、6椎体爆裂性骨折;3、颈4、5脱位;4、左侧第三趾皮肤裂伤;5、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6、右侧眼睑裂伤;7、肺部感染;8、肺不张;9、呼吸衰竭;10、肝功能损伤;11、低蛋白血症;12、褥疮。住院53天,期间需专人陪护,产生住院医疗费180580.50元,入院当天产生门诊医疗费945.17元。出院后因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423.10元,营养液费59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因购买医疗辅助用具共支付4185.60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又因脊髓损伤四肢瘫、大小便障碍、感觉障碍及C5、6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等疾病到玉溪矿业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产生住院医疗费12678.26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的妻子谢云兰委托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评估,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天平司鉴字(2014)第2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勇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元/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出鉴费50元。事发后,被告刘家亮垫付了29000元,被告汤连祥垫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家亮、汤连祥赔偿原告医疗费200368.70元、误工费91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200863.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423.30元)、后期治疗费120000元、后期护理费365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66586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对黄勇从被告汤连祥家的在建房屋处用于施工的架子上坠落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确定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如何承担?二、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如何确定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刘家亮与被告汤连祥约定由刘家亮为汤连祥家房屋完成砌墙、粉刷等工作,汤连祥支付相应报酬。其表现形式为刘家亮向汤连祥交付劳动成果,并由汤连祥支付报酬,双方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认为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刘家亮承揽汤连祥的建房相关工作后,叫原告黄勇等人到工地做工,由刘家亮支付报酬,应认定刘家亮与黄勇之间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家亮在施工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提醒义务,致使黄勇在做工时坠落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刘家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汤连祥作为建设方,将建房相关工作交由被告刘家亮完成,但未对其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及尽到安全提醒注意义务,也应对黄勇的损伤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黄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与建筑相关的工作,明知汤连祥家的房屋建筑工作基本完成开始拆除施工架子,在沿着施工架子到高处补刷墙洞时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结合本案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对于黄勇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刘家亮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汤连祥承担10%的责任,由黄勇自己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黄勇的损失问题。结合原告的主张,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黄勇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购买医疗辅助用具费共计199402.63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其误工时间认定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为95天,但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及误工减少收入情况的相应证据,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的实际,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则为6141元/年÷365天×95天=1598.3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本院认定护理期为两次住院天数总和即81天,参照住院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00元/天×81天=8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天×100元/天=81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构成一级伤残的实际,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141元/年×20年×100%=122820元;7、后期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评估后期需预防感染及褥疮等治疗,费用评估为500元/月,故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但原告现主张20年后期治疗费年限过长,本院酌情自原告在玉溪矿业医院出院之次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支持五年,计算为500元/月×12月×5年=30000元。五年后需继续康复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8、后期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其后期护理费损失计算20年,但考虑到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之次日即2014年11月17日后的护理费计算五年,如此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应当参照住院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后期护理费认定为50元/天×365天×5年=91250元;原告自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至其到玉溪矿业医院住院前的护理费认定为50元/天×65天=3250元;9、鉴定费1900元、出鉴费50元,共计195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勇的父母黄明生、张计仙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和14年,儿子黄信杰的扶养年限为6年;黄明生、张计仙共生育三子女。因此,前6年涉及被扶养人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44元/年×100%×6年=28464元,黄明生、张计仙前6年的生活费均为9488元,黄信杰的生活费也为9488元;第7年至第13年仅涉及被扶养人黄明生、张计仙,第7至13年二人的生活费均为4744元/年÷3人×100%×7年=11069元;第14年仅涉及被扶养人张计仙,其第14年的生活费为4744元/年÷3人×100%×1年=1581元。综上,黄明生的生活费共计20557元,张计仙的生活费共计22138元,黄信杰的生活费为9488元。综上所述,原告黄勇的损失共计为520653.9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家亮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12392元,赔偿原告黄勇精神抚慰金8500元,共计320892元,扣除被告刘家亮已垫付的29000元,还应支付291892元;二、由被告汤连祥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共计52065元,赔偿原告黄勇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53565元,扣除被告刘家亮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43565元;三、驳回原告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2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艾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