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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某某,又名勾居福,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登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因盗窃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30日执行期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勾某某在内黄县城朝阳路西段路北原内黄县看守所值班室内盗窃1台电脑显示器,后在内黄县城内豆路南侧一废品收购站以25元的价格销售给董某。2014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勾某某在内黄县城振兴路西段“三元宾馆”门前,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门前的1辆“黑马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在南乐县汽车站东侧百货步行街销售给一名陌生男子。经鉴定,该山地自行车价值21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购车收据,内黄县城关镇津阳光电动车自行车门市证明,证人冯思远、董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内黄县拘留所证明,内黄县公安局二安派出所证明、侦破报告、长庆路派出所抓获证明,内黄县公安局关于勾某某盗窃案所附光盘的情况说明,光盘一张;被告人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盗窃地点及废品收购站、销赃地点照片,(2001)内刑初字第49号、(2013)清刑初字第120号、(2014)登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勾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勾某某所盗“黑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