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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凤,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30号。法定代表人郭宏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朝新,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辖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0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罕王重工铸锻项目一期70吨电炉余热回收工程配套余热锅炉订购合同”一份,对订购设备、供货范围、价格等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提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诉讼。2011年6月8日,双方就前述项目专门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对设计和运行条件、设计技术参数、技术要求及结构要求等内容分别进行约定。双方另约定解决争议方式提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诉讼,但该法院所在地与本案无实际联系。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对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优先适用有效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书面约定提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诉讼,因该法院所在地与涉案争议无实际联系,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不应适用,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涉案合同虽名为“订购合同”,但所涉标的物系按远大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及结构等要求加工制造,具有一定特殊性,故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圣诺公司提供的该院(2011)六沿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化学工业园区招商一局确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加工地为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天圣路69号,隶属于其辖区,故其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遂驳回了远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合同性质系买卖合同,而并非承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裁定书中援引用作证据的裁判文书未经质证。另,圣诺公司研发制造基地的验收工作于2013年才完成,不可能在2010年9月即投入生产,故加工地点在原审法院的证据不足。即使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且圣诺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亦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二审期间,本院曾组织双方公开听证,并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2、合同的性质;3、合同的履行地点。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并就上述焦点问题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另查,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曾约定,产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为最终审议结果。远大公司的住所地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工商登记机关为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为,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以下300万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优先适用有效的约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的《热锅炉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将争议提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远大公司的工商登记主管机关为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该约定应为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因圣诺公司诉请所涉标的金额为430万余元,虽然超出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但双方于缔约时同意将纠纷交由沈阳市相关法院审理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为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诉讼原则,本案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未优先适用协议管辖条款,却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违反了协议管辖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辖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