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潘祝标与卢晓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祝标,卢晓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祝标。委托代理人谢观书,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如喜,男,193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晓飞。上诉人潘祝标因与被上诉人卢晓飞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小飞系沭阳县马厂镇美好家园��区售楼部销售人员,2014年2月11日8时左右,因韩如喜(卢晓飞岳父)占有他人车库拒不搬出问题与卢晓飞发生争执,后潘祝标到现场并与卢晓飞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撕扯,卢晓飞用拳头击打潘祝标脸部一拳,致潘祝标右眼受伤。潘祝标受伤后至沭阳县马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7232.5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月,门诊随诊等。2014年2月11日,潘祝标在沭阳县马厂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220元。2014年2月12日,潘祝标到沭阳协和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1540元。2014年3月1日,潘祝标到沭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370元。潘祝标要求赔偿未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晓飞赔偿医疗费9362.59元、误工费2048.75元、护理费9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367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潘祝标系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撕扯,卢晓飞用拳头击伤潘祝标右眼,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潘祝标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适当减轻卢晓飞30%的赔偿责任。潘祝标系农村居民,根据潘祝标住院天数及医嘱,潘祝标的误工费确定为2011.5元,护理费确定为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32元,营养费酌定为200元。潘祝标主张交通费25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卢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祝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9030.06元。二、驳回潘祝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潘祝标负担50元,由卢小飞负担15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潘祝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卢晓飞用拳头打上诉人脸部,此事发生后经沭阳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处理,当时潘祝标、卢晓飞、在场两证人均在公安机关有相应陈述,公安机关为此对卢晓飞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人员陈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在事发当日,上诉人的父亲并未占有他人车库,上诉人到场也并未与卢晓飞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撕扯,卢晓飞用拳头击打上诉人脸部后,上诉人受伤睡地,因此上诉人并无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自担30%责任缺乏依据。另外,原审时,上诉人申请调取相关人员在沭阳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中,潘祝标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沭阳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份。旨在证明:潘祝标一方没有占用他人车库,没有拒不搬出车库事实,潘祝标没有主动和卢晓飞发生冲突;2、王茂刚、叶玉兰、周贵兰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旨在证明:韩如喜没有占用房产;3、王茂刚、胡玉明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当时事情发生时,卷帘门归属问题;4、韦连树、李彦付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车库门钥匙掌握在开发商和售楼处手里;5、褚海波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潘祝标的伤害发生经过。被上诉人卢晓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对潘祝标二审提供的证据,卢晓飞质证意见为:证据2、3、4、5为证人证言,因发生冲突时该证人并未在场,故其证言不真实;证据1为沭阳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依法作出,虽为复印件,但卢晓飞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潘祝标提供的证据1虽均是复印件,但卢晓飞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证据2、3、4、5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卢晓飞无异议,潘祝标对“因韩如喜占有他人车库拒不搬出问题与卢晓飞发生争执,后潘祝标到现场并与卢晓飞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撕扯”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潘祝标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潘祝标被卢晓飞致伤,卢晓飞具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否减轻卢晓飞侵权责任,取决于潘祝标是否有过错,故潘祝标是否存在过错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卢晓飞主张潘祝标存在过错,理由是:自己作为小区销售经理,因业主要求��清剩余房款,并要求抓紧交付车库,后发现该车库为韩如喜占有,因韩如喜拒不腾空车库,且态度强硬恶劣,双方发生争吵,潘祝标起先还劝双方不要吵,后来潘祝标与韩如喜一起与自己争吵,后同事单顺海拉自己离开,但韩如喜尾随叫骂,自己在回头欲理论时,潘祝标也马上过来并扬手,自己以为潘祝标欲打自己,遂抬手准备抵抗,在抬手过程中致伤潘祝标,自己眼镜也被潘祝标打掉在地上,故潘祝标存在过错。而潘祝标对自己的损伤在本案中的陈述为:2014年2月11日早上八点半左右,潘祝标在屋里改下水道,听到外面很吵,潘祝标就出去,看到卢晓飞与韩如喜吵架,不知道他们因什么原因吵架,潘祝标就上去拉架,卢晓飞就打了潘祝标的眼睛,潘祝标鼻子和眼睛都流血了。因双方对纠纷的引起、潘祝标被致伤前是否与卢晓飞有撕扯行为、潘祝标是否对卢晓飞有��害陈述不一致,且就纠纷的引起,即使如卢晓飞所陈述,系因案涉车库归属与案外人韩如喜发生争议,由于本案确定的是潘祝标是否有过错,故案涉车库无论归谁均不宜认定潘祝标对纠纷引起具有过错;卢晓飞本案审理中也未能就其主张的“潘祝标被致伤前与卢晓飞有撕扯行为”、“潘祝标对卢晓飞有损害”等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潘祝标虽然在沭阳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陈述“但是这个比较胖的小大哥不听说,还用手跟我老丈爷胸口衣服拽着,我一看他跟我老丈爷衣服拽着,我怕他会动手打我老丈爷的,我就伸手拽他的,我一拽就被这个比较胖的小大哥用右手拽住胸口的衣服”,依据该陈述,即使可以认定潘祝标与卢晓飞有肢体接触,但潘祝标在拽卢晓飞的时候,其目的是保护案外人韩如喜,故仍不宜认定潘祝标的行为具有过错,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潘祝标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综上,卢晓飞致伤潘祝标,因潘祝标对自身损害不存在过错,故卢晓飞应对潘祝标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潘祝标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潘祝标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对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卢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潘祝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2900.09元。原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卢晓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