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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行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小琳与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琳,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戚行初字第0002号原告李小琳。委托代理人叶松,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住所地常州市劳动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凌三茂,该分局民警。原告李小琳不服被告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以下简称戚墅堰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松,被告戚墅堰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杨军、凌三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戚墅堰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2日对原告李小琳作出戚公(潞)行罚决字(2014)2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小琳于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小琳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戚墅堰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查获经过,2、对李小琳的询问笔录(3次),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李小琳作出的训诫书(移交联),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5、常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7、常住人口信息表,8、受案登记表,9、戚公(潞)行传字(2014)25、27号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10、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戚公(潞)行罚决字(2014)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告知家属的工作记录。上述证据1-6,用于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证据7-14,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告同时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小琳诉称,戚墅堰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戚公(潞)行罚决字(2014)29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背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该处罚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处罚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除提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外,还提交了补正申请告知书、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所述的北京警方通报信息不存在。被告戚墅堰公安分局辩称,对李小琳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但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案登记表记录的是府右街派出所通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府右街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了训诫书和工作说明,并加盖了派出所公章,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非府右街派出所作出。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7、13、14(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告知家属的工作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之予以认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查获经过系被告单方制作,询问笔录未经原告确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证据8(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北京警方通报内容系被告主观臆断的结果;对证据9(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已向原告出示;对证据10(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告知书只是将相关法条罗列其中,不能证明已向原告当面宣读;对证据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明确告知将作出具体何种处罚,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对证据12(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工作记录,该记录有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能够证明李小琳到案的过程;证据2系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虽未在笔录上签名捺印,但被告询问人员及在场人员已按规定在笔录上注明,能够证明被告询问原告的事实;证据3、4系北京警方针对原告上访行为作出的训诫和工作说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相关事实;证据5系巡特警支队驻京工作组的接访说明,与北京警方训诫书、工作说明相印证,能够证明该工作组接受训诫书、劝返李小琳等情况;证据6系公安网络信息系统和业务系统查询结果,能够证明李小琳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由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证据8系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内部流转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受理案件的事实;证据9系被告传唤原告的手续材料,原告虽未签名捺印,但被告工作人员及在场人员已按规定在传唤证上注明了传唤的具体程序经过,与询问笔录相印证,能够证明传唤的相关情况;证据10、11系被告向原告进行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及拟处罚告知,告知内容全面,能够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向原告履行了上述程序;证据12系诉争的处罚决定,能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综上,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勤时,发现上访人员李小琳,遂依法对其进行盘问检查,并依法向李小琳出具训诫书一份,训诫内容第四条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训诫后,府右街派出所将李小琳送到马家楼分流中心。后常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将李小琳劝返。2014年10月21日,府右街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载明该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上访人李小琳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遂对其进行盘问检查、训诫、分流等情况,同时载明李小琳曾于2014年3月21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2014年10月21日,因李小琳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戚墅堰公安分局潞城派出所对其进行受案处理。经调查取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于2014年11月2日对原告作出戚公(潞)行罚决字(2014)29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李小琳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由,曾于2014年3月2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戚墅堰公安分局作为原告李小琳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具有对相应治安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对原告李小琳提出的被告不具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小琳是否存在违法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工作说明、常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小琳于2014年10月20日至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也能够证明李小琳此前曾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等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影响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正确性,对原告李小琳提出的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违法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前后,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了立案、取证、告知、处罚和送达等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琳要求确认被告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戚公(潞)行罚决字(2014)29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小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华审 判 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