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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喆诉被告赵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喆,赵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宋喆,男。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女。被告赵静,男。原告宋喆诉被告赵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宋喆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赵静所有的辽P*****别克轿车和辽P**D**小型面包车,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查封。原告诉称,2013年5月,我与被告合伙做买卖,后因某种原因,我退出合伙,被告也同意我退出,当时我投资12万元,被告同意返还我10万元。2014年3月,被告给我打了一张欠条。为此我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1.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合伙开洗车场,原告投资12.5万元,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同意且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赵静欠宋喆人民币壹拾万元,于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人赵静,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欠款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合伙协议关系,并提供了有被告“赵静”签名的欠据,该单据上明确记载了欠款的细节,具有书证效力;对欠据上“赵静”签名,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单据记载确认被告负有给付所欠款之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未履行给付欠款之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喆欠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