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司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冯张街村北时,与前方顺行郭同路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郭同路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积极联系急救车,后随公安民警到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如实陈述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郭同路死亡后,公安机关于10月3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冯某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案发后,冯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谅解冯的行为,请求对冯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0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痕迹检验意见书、(2014)大公鉴(尸检)字第065号物证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本院对被害人亲属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文安县孙氏镇北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冯某一贯表现良好,判处其缓刑不会对本村造成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发生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事故发生后冯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冯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村街的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月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