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行审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施友芳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审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施友芳,1951年5月13日出生,女,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上诉人施友芳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行审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起诉人施友芳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施友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施友芳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诉讼“过期”不予受理,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定远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下达了定公行决字(2014)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10日。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定远县公安局定公行决字(2014)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起诉人施友芳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春雷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琳 来源: